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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密切关系人与具有影响力的密切关系人熟悉并共谋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河南安阳中院裁定王某某、陈某、祁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

发布时间:2014-12-12 15:59:03


裁判要旨

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联系,足以让该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形成实质非权力性影响力的人构成本罪所指的密切关系人。非密切关系人与具有影响力的密切关系人熟悉并共谋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提供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为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

案情

1998年至2010年十余年间,被告人王某某任河南省烟草局局长郑某某的司机,二人工作、生活中交往甚密。2007年下半年,王某某得知河南省烟草局计划在郑州市东区购买新办公楼,便将该信息告知其情妇被告人陈某,后陈某联系曾在其前夫经营的房地产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祁某。三人约定,由祁某凭借在房地产市场的关系寻找合适的楼盘,由王某某凭借其与郑某某当司机的便利条件,负责协调关系,双方成交后,让房地产公司给付1 000万元好处费,陈某承诺不会亏待祁某。王某某与陈某约定好处费二人按三七分成,祁某的好处费50万元由陈某负责支付。祁某联系欲出售温哥华大

厦的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商定通过关系促成温哥华大厦出售给省烟草局后由枫华公司以签订奖励承诺书的形式提供1 000万元的好处费,陈某于2008年9月10日与枫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承诺书。王某某负责向郑某某推荐购买温哥华大厦,陈某负责王某某与祁某之间的信息传递。郑某某因顾及与王某某的特殊关系,在其组织召开的局长经理办公会上,从备选的四个楼盘中拍板决定购买温哥华大厦。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购买综合经营业务用房房产意向书,总房价款为256 202 575元。后因房地产价格升降的原因,双方谈判陷入僵局。枫华公司认为应提高房价,遂向祁某表示省烟草局应提高购价,祁某通过陈某向王某某传达该信息。王某某遂向郑某某提出房价上涨是实际情况,请郑某某再考虑此事。后郑某某又组织会议决定在原价格基础上以利息形式补偿枫华置业有限公司,后双方商定补偿2 500万元利息,并于2010年9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祁某向枫华公司索要1 000万元好处费,枫华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先行支付给陈某500万元,陈某分给王某某100万元,并为王某某偿还赌债21万元,支付17万元为王某某女儿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分给祁某20万元,并支付给祁某15万元用于购本田牌轿车一辆。案发后,王某某用赃款购买的丰田牌轿车一辆、祁某用赃款购买的本田牌轿车一辆和现金9万元已被检察机关追回扣押。

裁判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伙同被告人陈某、祁某通过国

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成立。王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王某某、陈某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涉嫌行贿犯罪的过程中,二人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取得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王某某辩称其虽然向河南省烟草局局长郑某某说过两次购买温哥华大厦的事,但是未利用和郑某某的关系受贿,不构成该罪的意见,及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且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客观方面的要件,王某某不构成该罪的意见,经查,王某某自1998年至2010年一直担任郑某某的司机长达十余年之久,期间,郑某某为王某某调整工作岗位,为其女儿解决工作问题,二人之间无论在工作上还是在生活中都已形成了较为密切的个人关系,故王某某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即关系密切的人,另外,本案证据能证实王某某、陈某、祁某三人协商利用王某某与郑某某的关系,促成河南省烟草局购买枫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温哥华大厦作为办公楼,从中索要好处费1000万元,后王某某向郑某某打招呼让在购买办公楼时优先考虑购买温哥华大厦,通过郑某某帮助,使枫华公司在售房竞争中得到照顾,最终将房产卖于河南省烟草局,事成后向枫华公司索要好处费,枫华公司支付给500万元,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辩称其促成河

南省烟草局购买温哥华大厦属于商业行为,枫华置业公司承诺支付1000万元是其正当的经济所得的意见,经查,陈某既非房产中介人,也未通过合法的商业竞争为枫华置业公司提供帮助,而是通过王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密切关系,在郑某某的帮助下,规避正当的市场竞争规则而向枫华公司索要巨额钱款,其行为不属于合法的商业行为,故其取得的钱款不具有正当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不具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且不符合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本罪的意见;祁某辩称其不认识郑某某、也不认识黄斌,没有参与枫华置业公司与省烟草局的谈判过程,其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祁某的辩护人辩称,祁某不具有该罪的主体资格,祁某没有利用郑某某为枫华置业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该罪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属于与郑某某关系密切的人,符合该罪的主体资格,陈某、祁某虽然与郑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密切关系,但三人事前在一起共同协商如何利用王某某与郑某某关系密切的条件,为枫华公司销售房产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要、收受枫华公司钱款的事,主观上有共同犯意,构成共同犯罪,且客观上利用郑某某的帮助,违反正当的市场竞争规则,促成省烟草局购买枫华置业公司开发的温哥华大厦,事前向枫华公司索要1000万元,事后收受该公司500万元,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祁某某利用影响力受

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王某某、陈某、祁某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三被告人是否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与特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才能构成。关于三被告人均提出其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的辩解理由,本案中王某某是郑某某十多年的专职司机,二人关系密切,王某某和郑某某对此均有供述。行为人自认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产生影响,同时请托人知晓这种密切关系,并意图利用这种关系谋求不正当利益。更重要的是本罪的核心是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形成的非权力性影响力,从而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而不仅仅在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关系密切的身份。至于陈某和祁某,其二人虽与郑某某没有密切关系,但陈某既非房产中介人,也未通过合法的商业竞争为枫华置业公司提供帮助,而是通过王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密切关系,通过郑某某的职务行为,规避正当的市场竞争规则而向枫华公司索要巨额钱款,其行为不属于合法的商业行为。

基于共同犯罪理论,未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影响力的人,但却与具有影响力的密切关系人熟悉并共谋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二、三被告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

三被告人均提出在本案中枫华公司售楼赢利是正当的商业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三被告人不构成该罪。构成本罪必须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犯罪;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刑法上的“不正当利益”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利益本身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规定,即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2、提供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即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正是这种手段的不正当破坏了他人公平竞争的机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才被确定为不正当利益。枫华公司在承诺给祁某、陈某等人1 000万元巨额好处费的情况下向省烟草局售楼,主观上也已明知陈某等人系利用与省烟草局领导的密切关系促成楼盘的销售,是一种非

常规的市场化运作的销售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市场行为,枫华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该案中,不能以枫华公司售楼获利的多与少去评价谋取利益的正当性问题。故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这一客观要件的规定。

综上,三被告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本案案号:(2012)林刑初字第399号,(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70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邢霞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付培育

责任编辑: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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