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了农业生活的基本条件,所住地区已被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案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姬某某、刘某某、安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
2011年8月17日,被告姬某某驾驶豫E38***/豫EG7**挂号车沿汤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桥第一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姬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王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的8万余元医疗费已经本院先行判决解决,后期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49 426.07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确定肢体瘫构成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残。原告王某某为主张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有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文件(汤城建指〔2011〕4号)、汤阴县伏道镇夹河村村民委员会和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原告王某某耕地已被政府征收,其所在村已被指定为城中村改造范围。原告王某某因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法院依法作出(2013)汤瓦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行政区支公司先予给付原告王某某后续医疗费用40 000元,该款项已履行。豫E38998/豫EG765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登记在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
裁判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姬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作为被告姬某某的雇主即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38998车/豫EG765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行政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替代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9 426.07元,有汤阴县人民医院和安阳地区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在案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王某某也未对自己从事其他工作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时间136日的事实和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王某某入院30日内应有2人护理,其后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根据原告王某某及其子已在社区居住之事实,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56.01元/日)的标准确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为9 297.66元。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营养费,法院按2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2 720元(20元/日×136日)。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4 080元。因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文件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和汤阴县伏道镇夹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耕地已被征收,目前已在社区居住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院根据原告王某某1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1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17 713.90元对原告王某某诉请的两次鉴定费3 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与证明予以证实,且属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经济支出,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行政区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鉴定费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王某某之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已属必然,故法院对原告王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5 000元。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护理依赖费用,法院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考虑其伤情现状及其他不确定因素,认为暂定其护理依赖期限以5年为宜,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确定其护理依赖费用为51 106.55元(20 442.62/年×5年×0.5×1人),如日后原告王某某仍需护理依赖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护理用品费用,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不宜直接确定该项费用的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其提交的票据虽存在一定瑕疵,但法院考虑到原告王某某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支出部分该费用也属实际的事实,对此酌定为4 000元。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虽其未申请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但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也属实际情况,法院对此酌定为5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7 544.18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豫E38998/豫EG765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行政区支公司,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法院对上述赔偿费用具体在两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不再分别确定,上述赔偿款377 544.18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某某赔付,法院先予执行的40 000元应从中减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行政区支公司应再行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337 544.18元。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但其作为被挂靠的车主,并不控制车辆的运营,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77 544.18元,已先予执行40 000元,需再行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37 544.18元。
案件宣判后,各方都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赔偿款已支付到位。
评析
本案主要问题:失地农民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随着城镇化及工业的飞速发展,大量的的城郊或农村变成了城市或者开发区,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农民的土地被征收或征用。然而,失地农民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赔偿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不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根据户籍登记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但如果仅仅以户籍登记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则过于简单和绝对。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居所被拆迁、口粮田被征用,所住地区已被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早已丧失了农业生活的基本条件,如还仅仅以户籍登记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来说有失公平,故对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