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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搭载同村人 翻车伤身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7-04-07 09:22:13


     现年56岁的王某和62岁的谭某同住一村,又同在邻村打工以补贴家用。2016年10月6日下午,工作结束后回家时,谭某驾驶其电动三轮车路遇步行的王某,王某提出乘坐谭某的电动三轮车,谭某没有拒绝。不料,王某刚上车就在路口转弯处发生了车翻人伤的事故,而且,王某伤情较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6 000元。

     谭某深感冤枉,明明是好心帮忙,况且自己也受了伤,虽然伤情没有王某的重,但没想到会惹来官司,而且被要求赔偿巨额款项。谭某反复强调自己因患有白内障而视力模糊,平时车速很慢,也不拉人,事故发生当日是因为不愿得罪人而勉强默许,车翻了自己也是受害人。客观方面,谭某的电动三轮车车厢极小,不宜载客,而王某的体型偏胖。

     汤阴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谭某默许王某搭乘其电动三轮车时,因患有白内障而视力模糊,不宜驾驶电动三轮车,更不宜拉载乘客,却没有明确拒绝王某搭乘。而王某应当知道谭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又明知谭某的电动三轮车车厢极小不宜搭乘,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却忽视了乘车风险主动要求免费搭乘。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谭某依公平原则承担部分责任,酌定谭某给付王某5 600元。

     一场好意施惠行为引发的闹剧在双方均心有不甘的情况下落下帷幕,纠纷的解决算不得妥善,纠纷的发生却让人陷入思考。好意施惠本是一种社会层面的行为,不是法律层面的概念,但实践中却总难免引发一些侵权纠纷等法律规制范围内的问题,法律人也从未停止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和途径。通说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本身并不是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受惠人对好意施惠行为的履行没有请求权,但好意施惠行为履行过程中如果对受惠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由于并非只有违反法定义务才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施惠人是出于好意,也还是要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好意施惠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侵权和一般侵权,具有同样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其中,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差别较大,好意施惠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的主观过错实为过失。鉴于施惠人的好意和好意施惠行为的无偿性,其侵权责任应当有所减轻,这样有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但减轻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也应当有普适性和可操作性。也许,公平原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生活中从不缺少好心办坏事的案例,但有些“坏事”却是可以避免的。本案例中,谭某本可以出于安全考虑拒绝王某,王某也应该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而多一份警醒。愿人们不要总是等到事故发生之后,才明白侥幸心理的不可取。

责任编辑:王伟镔    

文章出处:汤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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