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案件质量,克服盲目执行所带来的弊端,避免错误执行的发生,制订本办法。
一、执行各类案件,执行员必须严格审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认程序合法、实体正确、限定履行期届满、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法律文书已生效时方可执行。
二、执行人员在首次传询双方当事人时必须询问是否收到法律文书?是否提起上诉?
三、当事人提出案件审判存在问题时,应认真听取,做好记录,针对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
四、对当事人提出的审判环节存在的问题要主动与原审判人员交换意见,调阅卷宗,进行审查,必要时合议庭及时进行研究。
五、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暂缓执行,将案件移交其他组审查,对异议审查完毕后,召开听证会,确认法律文书无错误,执行措施正确时方可继续执行。
六、对人大、政法委、上级法院督办、催办或提出问题的案件,应认真审查,经合议庭研究后视不同情况报院长或审委会研究。
七、对执行中发现的审判环节存在的问题经与原审判庭协商,无补救措施时,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八、对执行中发现的审判环节存在的问题必须书面反馈原审判庭及审判人员;发现其它法律文书存在问题,视情况作出不予执行、暂缓执行、司法建议等处理,并在内勤处登记。
九、案件执行完毕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错误,应主动建议提交审委会再审,并主动执行回转。
十、本办法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