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我院执行工作的改革、倡导执行公开、公正、高效,增加透明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执行听证是指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为解决涉及案件的程序、实体、证据等相关问题,执行法官依职权或当事人请求、案外人提出异议,就有关问题进行公开当庭辩论、举证、质证、陈述的一种特殊的庭审程序。
第三条 执行听证参加人包括执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第三人、证人、协助执行的义务人、翻译、鉴定人员、拍卖机构等。
第四条 执行听证实行合议制。执行听证主持人由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人员担任。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听证:
(一)变更申请执行人;
(二)变更追究被执行人主体;
(三)被执行人对实体问题提出异议;
(四)案外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
(五)中止、终结案件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的除外);
(六)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事由的审查;
(七)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加分配的具体执行方案;
(八)审查被执行人财务状况;
(九)社会影响大的重大案件的执行;
(十)其它需要执行听证的情形。
第六条 执行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听证。
第七条 执行听证实行回避制度。执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必须回避。
第八条 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书应载明代理权限。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召开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会召开前十日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以书面通知形式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庭前交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引导听证当事人依法收集证据,合理举证。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应按听证通知上确定的时间、地点按时到庭,权利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终止听证的进行。权利请求相对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当事人或听证主持人要求补充证据的,应给予一个合理期限,具体时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或由听证主持人决定,超过期限,视为举证不能,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三条 担任听证记录的书记员,应将听证全部过程记录在卷,由听证参加人阅读并签字或盖章,拒不签字的,应将情况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 经听证,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的,予以裁定驳回;理由充分,裁定予以追加、变更案外人。第三人异议成立,如案外人提出的标的物是据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报局长批准,提交审委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系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则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十五条 经听证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要求裁定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充分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请求。
第十六条 在执行中,凡有执行听证事由,应报执行局长批准,召开听证会,如未经听证而擅自决定执行,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