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执行措施,规范搜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特制定以下细则。
一、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有如下行为的,可采取搜查措施:
1、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
上述三个条件,经承办人调查核实后,记录在卷。
二、采取搜查措施,事先必须有书面报告,并交局院领导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搜查令的格式,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样式为准,并按规定填写,明确搜查范围。写明搜查的具体处所,并有院长的签名。
四、在搜查前,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当地基层组织以及被搜查人及其成年家属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
五、采取搜查措施时,执行人员必须着装并出示执行公务证,搜查令由执行人员当场宣布。
六、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执行人员要有详细分工,明确搜查人员、记录人员和监场人员以及负责外围人员的职责;在房屋内搜查,要逐间进行;在场外搜查,要划分区域逐片进行。
七、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八、搜查时要制作搜查笔录,记明时间、地点、执行人员、被搜查人(对象)、在场人,在何处搜出何物、搜查人的态度等,并交被搜查人、在场人及有关人员签字,被搜查人拒绝签字的,记录在卷。
九、对搜查出的隐匿财产必须有专用清单,记明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以及在何处搜出等内容。
十、对搜查出的隐匿财产要扣押、查封的,应转入相应的程序,制作扣押令、查封令、裁定书;对要扣押、查封的隐匿财产应制作清单,一式两份,交被搜查人一份,另一份由被搜查人签名,拒绝签字的,在扣押、查封笔录上注明。
十一、搜查进行完毕后,要保证每处搜查场所整洁,当场宣布搜查结束,通知各有关当事人撤离现场。
十二、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