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执行工作制度,切实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和执行工作的特点,特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本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采取执行措施所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物,执行中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物的,需有领导签发的裁定书。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律按一式两份造具清单,一份随查封扣押令交被执行人,一份随查封扣押笔录存卷备查。
三、对查封、扣押、抵押之财物要妥善保管,除对少数小件贵重物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可在本院短期存放外,其余的一律指定有关部门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失或随意动用。
四、对当事人交纳或扣押的现金一律交院财务暂存,严禁个人存放或动用。
五、被扣押、抵押之财物,其价值应相当于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对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仍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将其财物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六、对按指定期间内履行应尽义务的被执行人,必须按清单返还其被查封、扣押之物,并由其签收。
七、对现存被查封、扣押、抵押之财物,如申请人拒绝接收又无法变卖的,退回被执行人。
八、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