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部分工程就是我施工的,工程款当然应当给我!”原告何某坚定的语调中透露着气愤。
“这部分工程是段某施工的,钱怎么能给你呢?”被告徐某言语确凿,断然否定何某的说法。
双发各执一词、互不相让,这让审理此案的汤阴县法院田太军法官陷入沉思。在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水电安装和避雷设施的施工主体,双方的意见南辕北辙,分歧巨大。何某陈述自己就是施工主体,徐某应当将工程款付给本人,而被告却坚持施工主体是案外人段某,工程款不能付给何某。
案件一时之间陷入胶着状态,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六年,被告徐某与案外人段某也没有书面的工程款结算手续,不能证明段某就是施工主体。由此推断,原告与被告一方必然存在虚假陈述。
面对双方的争议,田法官不急不躁,沉着冷静,深入阅读卷宗,从繁复的案件信息中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点。在和发包方核实工程相关信息时,田法官了解到发包方处保存有施工日志。“施工日志”四个字如一道闪电,让田法官迅速找到了打开案件命门的钥匙。
再次组织双方调解时,田法官先让双方各自陈述了施工时间,随后与发包方电话联系,进行核实。田法官着重强调,通过施工日志可以很快查清施工主体、还原案件事实,如果进行虚假陈述,虚假陈述的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可以给予个人10万元以下罚款、15天以下的拘留。讲清法律后果,田法官又对双方进行“背对背”调解。
“我真的没有想到虚假陈述要受这么重的处罚,是我自己不懂法,还希望法官能够谅解”。在听完田法官的讲法明理后,被告徐某终于低下了头,承认原告何某的确是施工主体,并同意将工程款如数支付给何某。
“我原以为这个钱是拿不到手的,谁知法官明察秋毫,这么巧妙地就把案件调解了,让我省了不少时间和精力,真是感谢!”原告对田法官的办案效率称赞不已。
【法官说法】
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在诉讼中恪守诚信原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每个当事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拘留;如构成犯罪,则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只要查证属实,最高可处10万元罚款,还可以对其处以最高15日的拘留。如此严厉的惩罚,对于那些企图通过虚假陈述而获取非法利益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最为响亮的法治警钟,倒逼有虚假陈述歪念的当事人自觉敬畏法律,守住诚信诉讼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