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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严厉打击贩卖毒品行为

发布时间:2022-07-01 09:33:57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6日晚,被告人尚保国在汤阴县永通路中段附近,向石轲、杨飞飞出售冰毒两袋,石轲通过微信向尚保国支付毒资700元。2018年5月7日,石轲、杨飞飞将在尚保国处购买的其中一袋冰毒(重约0.29g)主动上交给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经检验,石轲、杨飞飞上交的0.29克白色颗粒固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调查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尚保国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而且,尚保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另查明,本案系特情介入的控制下交付,且被告人尚保国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8月5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

    本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尚保国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遂作出判决被告人尚保国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的刑罚。

    法律分析: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尚保国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尚保国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有证人陈坤、石轲、杨飞飞、王武现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交易及转账记录明细、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尚保国向石轲、杨飞飞出售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700元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尚保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尚保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并罚。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考虑,最终判决被告人尚保国罚金七千元的刑罚。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尚保国贩卖毒品系特情介入的控制下交付行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判决被告人尚保国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颗粒固体0.2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属于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犯罪,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联系方式的便利和交通快速发展,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现如今信息传播迅速、不受地域限制等特点实施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尚保国通过事先联系好买家并联系好毒品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尽管被告人尚保国辩称杨飞飞和石轲二人的证言不可信,且石轲转给其700元不承认是毒资。但本案系特请介入的控制下交付,且经检验,石轲、杨飞飞上交的0.29克白色颗粒固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以被告尚保国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治标要治本,禁毒工作要从制毒、贩毒的源头抓起,同时,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就是普及毒品预防知识,揭示全民尤其是青少年的禁毒意识,教育公民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构筑全社会防范毒害侵袭的有效体系,将新增吸毒人员的比例降到最低。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围绕重点“什么是毒品,毒品的种类及危害程度”等方面阐明毒品给人类、家庭以及社会带来的危害,不断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危害的能力,这才是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事半功倍之举。

责任编辑:王伟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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