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违法犯罪 利用信息网络 帮助信息网络
【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QQ、微信等网络聊天软件发布信息,为赌博、涉黄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引流吸粉”。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上家”买粉费用共计146618.1元,违法所得40751.1元,被告人靳某某收取“上家”买粉费用共计39742.63元,违法所得16794.1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四万零七百五十一元一角、被告人靳某某违法所得一万六七七百九十四元一角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QQ、微信等网络聊天软件发布信息,为赌博、涉黄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引流吸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网络信息为赌博、涉黄等从事违法犯罪的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和靳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亦或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者区别在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相应行为,即所设立的网站、群组或利用qq、微信等网络软件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亦或所发布的信息内容有关违法犯罪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不要求客观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要求有以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电信网络诈骗关联案件增长迅速,已成为网络犯罪中最为活跃的案由类型,鉴于两者之间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存在交叉性和重合性,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的行为,通过设立网站或利用网络软件等手段,其目的是为实施诈骗行为提供条件,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实践中,往往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通过出卖自己银行卡、电话卡或是通过“介绍”其他人出卖其银行卡的行为等,共同“协助”完成诈骗行为,其行为单独够罪,因此,如何对它们进行区分是实践争议的关键。
另外,非法利用网络犯罪的行为以网络为依托,无论是设立网站、建立微信群,还是发布信息等,都是通过网络来加以具体实施;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实施,可通过网络空间实施,也可脱离网络空间来加以实施,例如实践中,大多数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被告人通过线上联系,线下见面出卖自己银行卡来获取违法所得。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网络社交软件、网络支付平台的普及,高端科技手段逐步渗入电信诈骗领域,作案手法日趋智能化、信息化、专业化。作案手段已从最原始的发短信、打电话等发展到使用电话群拨、利用快手、QQ、微信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信息、网络虚拟转账、建立专门诈骗网站等高科技手段。该类犯罪具有的跨地域、多层级、涉众性等特征,对建立在传统犯罪治理的基础上形成极大挑战,希望网络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力度,减少信息泄露的可能,在此更要提醒大家,要增强网络安全相关知识,保护好个人信息不被肆意泄露,提高对陌生电话、可疑信息的警惕性和分辨能力,才能从源头上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