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裁判要旨
被告蔡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条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诉称,法院在办理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后被告蔡某以其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现代汽车一辆”的查封、扣押。现原告认为,法院不应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扣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外人蔡某就执行标的(北京现代汽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同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与房地产公司以物抵债的形式完成交付,蔡某已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吴某某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我方于2013年3月实际占有涉案车辆,2016年2月24日完成车辆交付并使用,而吴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的债务纠纷在车辆交付多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是为保护善意受让人权利,不涉及物权确认,执行案件要求被执行标的物必须为被执行人所有,故涉及的是物权问题。且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案涉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24条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涉案车辆不属于房地产公司,吴某某无权要求强制执行。望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蔡某原系我公司职工,于2013年3月离开公司,带走公司公务用车一辆。被告蔡某曾经在我公司缴纳股金累计10万元,另外由于公司原因,曾经给蔡某个人造成损失约4万元。2016年2月24日我公司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扩大会议,经研究决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用蔡某对公司的债权和公司公务用车实行对冲,即用公司的公务用车(车牌号:豫ECJ466号)对冲蔡某的10万元股金和公司赔偿其的4万元,由于蔡某也已带走车辆,视为等同于将车辆已实际交付蔡某。之后,蔡某找到公司,问询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情况,同意换购并要求将车辆尽快过户给他,当时具体配合蔡某办理手续的人员也要求有会议记录备份存档以作为车辆过户的依据。但由于当时公司从某路西段搬迁某小区临街楼,加上某小区还在施工,事情杂乱,工作繁重,未能及时提供配合被告蔡某车辆过户。后被告蔡某又多次要求尽快车辆过户,但由于公司搬家,后期董事会会议记录相关人员人事多次变更、效益不佳、人员不上班等因素,会议记录长时间查找不到,迟迟未能提供给被告蔡某和有关人员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3月,我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公司股东也进行了变动。期间被告蔡某提及关于股本金分红情况。先前公司董事会未研究股本金分红事宜,加上公司股权变化,新股东不愿意分红给蔡某,因此,对车辆过户事情也没有积极配合蔡某办理。综上所述,根据董事会会议记录,我公司同意被告蔡某用转让股金10万元及损失资金4万元换购公司公务用车一辆,被告蔡某已经用股金10万元及损失资金4万元支付了车辆全部价款,我公司也实际交付了车辆给蔡某,之所以没有过户,原因由我公司造成,责任由我公司负责,蔡某没有过错,故我公司认可被告蔡某的陈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认可蔡某的陈述。现案涉车辆没有过户,是因公司的原因的造成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了(2018)豫0523民初20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如下:“一、房地产公司同意在吴某某查封房地产公司的房产经变卖或法院拍卖后,一次性还清吴某某工程款3702496.33元,不足部分在房产变现后三个月内付清;二、若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不能付清吴某某工程款,房地产公司同意支付吴某某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吴某某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北京现代牌汽车两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被告蔡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的查封、扣押”。原告吴某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蔡某原系房地产公司股东兼员工,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6月份购买案涉车辆,支付车款系现金交易,同时并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均在房地产公司账目中予以登记。2013年蔡某不再到房地产公司上班。2016年2月份,房地产公司召开董事会,该会议上其中讨论了蔡某处理意见,同意用蔡某转让股金10万元及因公司给蔡某造成损失赔偿其4万元,换购公司公务用车一辆。(黑色轿车价值19.6万元)以办理清相关手续为准。原告吴某某对房地产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有异议。
2017年3月3日,被告蔡某从被告房地产公司投资人中退出。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蔡某以投保人的身份为案涉车辆缴纳保险。2018年、2021年蔡某对案涉车辆豫ECJ466北京现代牌汽车分别进行两次修理,并支付修理费用。
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蔡某要求车辆过户时,因公司搬迁、人员未上班等原因未办理案涉车辆过户手续。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蔡某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中被告蔡某称其原来在房地产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蔡某自行出资购买了案涉车辆,当时购买了两辆车辆,为了工作方便落户到房地产公司名下,实际案涉车辆是蔡某个人出资并一直使用至今,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均在蔡某处等内容。被告蔡某对原告提供调查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人员记录的内容与其表达意思不一致并进行了简化处理。
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服判息诉,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蔡某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案涉车辆的民事权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车辆北京现代牌汽车虽登记在被告房地产公司名下,但从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账目显示该车辆系房地产公司购买并在公司账目中予以记载。被告蔡某提交的房地产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和其缴纳股金10万元的来源均相互印证2016年2月份房地产公司以对冲的方式将车辆交付被告蔡某用以抵顶蔡某在房地产公司的股金及公司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4万元。从被告蔡某提交保险单、缴费记录、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均相互印证从2016起,被告房地产公司已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蔡某,被告蔡某实际控制并使用该车辆。由此可见,被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蔡某在本院查封之间达成一致的以物抵债的协议并交付案涉车辆,被告蔡某已对案涉车辆实际控制并使用,从案涉车辆从交付之日起,案涉的车辆的所有权已转让于被告蔡某。被告蔡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对案涉北京现代牌汽车予以执行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蔡某捏造以车抵债的事实,并对房地产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及情况说明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案采用的该条第二项,即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本案中,房地产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和蔡某缴纳股金10万元的来源可以相互印证2016年2月份房地产公司以对冲的方式,将车辆交付被告蔡某,用以抵顶蔡某在房地产公司的股金及公司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