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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杰诉浩某欣婚约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1-20 17:43:06


裁判要旨

被告虽不认可其收到的 17 000 元系彩礼,其主张系赠与的定亲款,但原告在双方定亲当天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所谓的“定亲款”应认定为彩礼,而 2 000 元看车钱、小孩礼钱系结婚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该 2 000 元不应认定为彩礼。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举办典礼仪式,且双方已分手,对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曾怀孕并流产、原告未偿还其擅自用被告手机以支付宝所借款项致使被告对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等情况,对上述彩礼款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 30%即 5 100 元为宜,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 2019 年 2 月相识,于 2020 年 3 月 28 日定亲,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彩礼 19 000 元(被告认可且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未结婚未典礼,现被告退亲。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9 000 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浩某欣辩称,浩某欣辩称,一、原告述称被告彩礼 19 000 元,被告认可且生效判决已确认均与事实不符,该判决第三页乃至整个判决书没有彩礼二字,该判决书更看不出法院已确认,按当地风俗习惯,该款性质上属于赠与,依法不应适用彩礼返还的规定,该习惯符合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该赠与符合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等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被告家同属某镇,两村相距约 1 公里,按当地风俗习惯,男女结亲,要经过男方向女方提亲、小见面、大见面、定亲、结婚典礼等礼节。近几年的习惯是结婚典礼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 66 000 元或88 000 元以上,其他费用男方另行承担。2020 年 3 月原、被告定亲前,商定的定亲款 17 000 元,喜事上给看车和小孩们的小礼钱2 000 元,是委托女方代转,定亲时原告分 13 140 元、3 836 元、24 元、2 000 元四次转给被告,定亲款其中一笔 13 140 元具有特定含义,赠与性质明显,被告认为该 17 000 元按当地多重礼节的习惯与数额均不应认定彩礼,彩礼分四次给付也不符合常理,根据该事实应依法认定为附加定亲目的的赠与,依法不需返还,且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致被告怀孕并在医院做人流手术,给被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是金钱所不能弥补的,因此给被告留下病患后果,原告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诉称,现被告退亲与事实不符,过错在原告,被告比较单纯 ,2021 年花呗、借呗等网络平台通知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才发现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被告手机借款 38 000 元后,当即就转入原告自己的账户上,被告不容原告这种行为,要求原告还款,剩 28 000 元,原告不再归还,被告只好自己还清本息后,向原告主张,因此,原告怪罪被告,可见过错在原告,尽管如此,被告也从未提出退亲。就原告上述行为,即使被告提出退亲,也不为过。三、被告在 2019 年 3 月 14 日至 2021 年 10 月 8 日,共转给原告 47 笔共计22 077.12 元,其中微信转出 40 笔共计 17 937.72 元,支付宝转出 7 笔共计 4 140 元,原告应返还该 22 077.12 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20年 3 月原、被告定亲前,商定定亲款 17 000 元,喜事上给看车和小孩们的小礼钱 2 000 元,原告于定亲当天即 2020 年 3 月 28 日通过微信分四次转账给被告 13 140 元、3 836 元、24 元、2 000元,共计 19 000 元。原告提供的(2022)豫 0523 民初 591 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在该案中认可上述 19 000 元系 17 000元的定亲款和 2 000 元的其它款的待证事实,但被告称该判决书全文没有彩礼二字,而且原告订婚的目的已经在 2020 年 3 月达到,该款被告认为根据风俗习惯是订婚款而不是彩礼,依法不需返还,其他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且转账时并没有注明彩礼,四次转款也不符合彩礼转款的常理,因此,不应认定为彩礼,而是赠与,对此原告称该四次转账是 3 月 28 日同一时间共计 19 000 元,根据风俗习惯,双方家长商定的定亲款就是 19 000 元,定亲款就是彩礼款的一种形式,是同一种意思,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其在 591号民事案件中自认的事实,彩礼款应该返还。

另查明,对被告称其曾怀孕并流产,原告称是事实,是其陪被告去医院的,因为当时没有打算近期结婚,而且被告在怀孕之前一星期之内吃过避孕药,怕对小孩不好,所以没要。对原、被告分手原因,原告称 2021 年 10 月 21 日,被告父亲给其打电话,说不让其骚扰被告,打电话前四五天其和被告吵过架,因为其没有及时给被告买洗面奶,被告就跟其生气了,在微信上骂其和其家人,其就把这些及聊天截图都告知了被告父亲,在冷战期间,被告父亲给其打电话不让其骚扰被告并且告诉其说退婚不在一起了,被告称 2021 年 2 月份和 3 月份之间,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手机的花呗和借呗上借了 38 000 元,后来花呗和借呗催其还款,其才知道,因为这件事其和原告发生了矛盾,并不是因为买洗面奶,在 10 月 21 日之前,原告已经把其拉黑,不是原告说的冷战期,10 月 22 日是花呗的还款日,这之前其联系原告父亲和原告,都没有把这些钱还给其,是其自己还的本息,其没有和原告说过分手,是因为原告不还其钱,并把其拉黑,其才向法院起诉,双方闹矛盾是在 2021 年 10 月 21 日。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原告称原、被告共同生活过,其在被告家中住过,具体多长时间记不清楚了,因为其计划去郑州上班,所以被告没有去其家居住过,因为被告父母不在家,所以其偶尔去被告家住;被告称其与原告在其家共同生活过,其和原告共同生活有半年之久。原告称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控制和辨认能力,双方发生性关系是自愿行为,对于人工流产这件事,双方经过商议,随后男方就和女方定亲,说明男方无意伤害女方,而是想和女方结婚,被告所述的分手原因其不认可,2021 年 10月 14 日,其和被告还正常聊天,在当天下午,被告在微信上骂其,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因为买东西被告和其吵架,因为被告一直骂其5和其家人,所以其才把被告拉黑,10 月 21 日被告父亲就给其打电话要退亲,10 月 28 日,被告家里人才知道其和被告金钱上有纠纷,证明其和被告是吵架后,被告家人才知道有金钱纠纷,所以不是因为金钱才分手,根据当地风俗习惯,17 000 元是万里挑妻的意思,都是双方商定的 17 000 元,所以这是彩礼款的一种,并非只有 66 000 元或是 88 000 元才是彩礼款;被告则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不认可,法院不应采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 17 000 元是定亲款而不是彩礼款,按当地风俗,彩礼是在结婚典礼时给付,一般最低是 66 000 元或 88 000 元以上,被告前述给付原告 22 077.12 元,基于原、被告婚约关系产生,建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

另查明,对证人靳某祖的出庭证人证言“我为被告作证,我爱人和被告的母亲是同学。17000元按风俗习惯是见面的钱,另外 2 000 元是给小孩的钱,我认为这些钱不是彩礼,按农村习俗,彩礼是典礼前一两天给的,一般是 66 000 元或 88 000 元。按照习俗典礼前一两天给的才叫彩礼。或者婚礼当天给的,不过这种情况少”,证人李铁勇的出庭证人证言“我为被告作证,被告是我的学生。原、被告定亲时让我去喝酒了,饭桌上他们都在说原告分三笔给女方钱,当时我还说没有见过这样的事情,我觉得挺可笑的。五陵这一带彩礼都是 66 000 元起步,一般都是举办婚礼前两天才给彩礼。原、被告定亲是哪一天具体我记不清楚了,彩礼就是举办仪式前男方给女方一笔钱”,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证人均认可19000元是订亲给的钱,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彩礼又称6定亲财礼、聘礼,双方订婚给付19000元就是风俗习惯所称的彩礼钱,被告的证人都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观点不应被采纳,两个证人的爱人和被告的母亲都是十几年的朋友,故意隐瞒双方的真实关系;被告称原告所述被告母亲与证人十多年的朋友关系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应采信。证人的证人证言,对本案19000元是否属于彩礼款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限被告浩某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杰彩礼款共计 5100 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19000元是否为彩礼,要求被告返还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最后认为,被告虽不认可其收到的 17 000 元系彩礼,其主张系赠与的定亲款,但原告在双方定亲当天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所谓的“定亲款”应认定为彩礼,而 2 000 元看车钱、小孩礼钱系结婚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该 2 000 元不应认定为彩礼。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举办典礼仪式,且双方已分手,对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曾怀孕并流产、原告未偿还其擅自用被告手机以支付宝所借款项致使被告对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等情况,对上述彩礼款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 30%即 5 100 元为宜,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核心问题为19 000元是否认定为彩礼,以及是否退还及退还比例。

一、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成员的数额较大的礼金及贵重礼物等。本案中虽被告主张为定亲款,但是其是以结婚为目的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因此虽然名称非直接成为彩礼,但是考虑到其性质,法院最终认定17 000元为彩礼,2 000 元看车钱、小孩礼钱系结婚过程中支出的费用。

二、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定亲后并办理结婚登记,婚约并未达成,依法应予以返还,但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曾怀孕并流产、原告未偿还其擅自用被告手机以支付宝所借款项致使被告对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等,最终法院确定女方按照17000元返还30%,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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