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基本案情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48 591.27 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6 8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00元、营养费3 300元、护理费17 095.63元、交通费8 000元(含救护车费用5 000元),共计448 507.8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2日下午4点,原告在村东一中路南被告观光公司院内的田间玩耍时,被地下掩埋的油气罐爆炸燃烧致重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市人民医院, 因市人民医院不能治疗,又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该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为“爆炸伤、中度烧伤、阴茎阴囊撕脱伤、大腿及会阴部撕脱伤、肛门撕裂伤、阴囊损伤、结直肠穿孔、创伤性肺炎”等,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故先行就该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及伤残造成损失进行诉讼的权利,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受伤后原告得知,该油气罐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某,之前其曾倒卖汽油,将该汽油罐掩埋于地下。此外,事发时被告食品公司承租被告观光公司的厂区进行生产经营。被告李某某将该危险物品掩埋于地下且未在废弃油罐埋放处及周围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观光公司作为该厂区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安全防备及管理义务,被告食品公司作为该厂区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厂区的安全经营管理和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任,以致发生废弃汽油罐爆炸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故上述三被告均有相应的责任,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李某某辩称,一、本案爆炸的起因是因为原告自身玩火引发,经查询案发当日安阳市汤阴县天气预报为小雨23度至35度,汽油的物理燃点是427摄氏度,当天的温度不具备废罐自燃的条件,汽油之所以能作为燃料添加进汽车里,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其自身是具备一定安全性的,无外因介入是不会自燃的,案发的废罐也不会发生爆炸,没有原告玩火行为更不会发生本次事故。二、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的父亲贾某全从建厂开始即2012年起就在厂里吃住、看大门,对案发厂内情况非常了解,对案涉的爆炸罐体具体情况也是非常了解,案发前原告的监护人并没有对原告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也没有向原告说过罐体的情况,况且案发当天原告的父母均不在原告的身边,任由原告自行玩耍,原告父母未尽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三、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案发后出于人道主义,已向贾某全先行支付20 000元用于原告看病治疗。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2020年8月份起观光公司就处于停产状态,李某某很少去厂区,厂区安保工作是由原告的父母负责,同时李某某也将厂房租给了食品公司。2021年3月份因其他债务纠纷李某某将观光公司交由李某方管理经营,也授权李某方与食品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获利也归李某方所有。因厂区产生的风险应由实际控制人李某方与实际使用人食品公司负担。
观光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原告自己点火引起,其本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系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从厂区监控视频中可明显看出2021年6月12日下午,原告擅自跑到厂区废罐埋藏区域将麦秆点燃后扔到废罐里,多次向废罐里投燃烧的秸秆导致爆炸,案涉废罐是个废弃的二手罐,且深埋地下多年都未曾出现过任何安全事故,原告的点火行为是造成爆炸的直接原因。厂区的监控视频及原告父亲贾某全2021年6月15日在瓦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目击证人王建方2021年6月19日在瓦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可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11周岁,缺乏最基本的危险防范和自救意识,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二、父母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满12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父母贾某全、董云霞未尽到安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厂区自2012年筹建经营到停产至今,均是贾某全夫妇二人在负责门岗事宜,在厂区居住多年,对厂区环境非常熟悉,后公司为照顾其一家人在厂区门口投资开设门市部,由贾某全夫妇二人经营,收益归其所有,其二人负责看护厂区大门,对整个厂区负有安保义务,贾某全夫妇二人对厂区埋有废罐是明知的,其擅自让原告进入厂区,后被炸伤,其二人未尽到安保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四、观光公司厂区现在的实际使用人是食品公司,安保义务随之转移。五、观光公司是李某某一手创立,实际控制人也是李某某,公司法人黄某某只是挂名,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与管理,收益也归李某某一人所有。黄某某与李某某于2017年4月份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黄某某去工商局办理过一次法人变更手续,因公司当时有贷款,无法变更,就继续使用黄某某的名义做公司法人,但其二人约定观光公司以及厂房均归李某某一人所有,黄某某不负责公司任何事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公司认为,即使有任何责任,也应由观光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和厂区实际使用人食品公司承担。综上,观光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本次事故不负有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观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食品公司辩称,食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一、原告2021年6月12日下午4点(星期六)受伤于原告父母管理、使用的观光公司院内,而非食品公司租赁的厂区内(位于观光公司西边的原食品厂),食品公司无过错且无义务赔偿原告,不是适格被告。二、食品公司租赁的厂房、设备是 2021年3月22日租赁牧业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李某方的,有合同为证,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观光公司无关。2021年3月22日,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方找到食品公司意欲解除原合同,让食品公司与牧业公司、李某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向食品公司出示了汤阴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3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523执796号执行通知书及2019年5月9日在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3月21日观光公司、李某某与牧业公司、李某方、李某琴签订的协议书,说明观光公司、李某某向兴福村镇银行借款, 牧业公司、李某方、李某琴作了担保,因未偿还,被起诉、被执行,因实际借款人观光公司、李某某无力偿还银行借款,需担保人牧业公司、李某方、李某琴代其偿还,且观光公司李某某还欠李某方款、并且还得支付该场地农民的每年的租赁费。最后根据其协议、意愿,食品公司被解除了原合同,并于当日即2021年3月22日由牧业公司、李某方作为出租方、食品公司作为承租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食品公司给付出租方租赁费,用作抵顶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综上,雪城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21年6月12日原告母亲董云霞微信账单详情截屏打印件2份、微信支付截屏打印件一份,无相关票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 5 000元及其他交通费3 000元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2021年11月24日原告代理人殷某用手机拍摄的观光公司厂区视频录像一份,属于事后单方拍摄,不足以证明2021年6月12日原告受伤时的观光公司厂区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2021年3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方签订的《协议》一份,无相应财产移交清单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将本案所涉“储油灌”交由李某方占有、使用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4.对被告李某某出示的2021年6月22日公安局瓦岗派出所(以下简称瓦岗派出所)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李某某在该笔录中陈述的“贾某全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玩火往油罐里扔了,被烧伤”的陈述,可与2021年6月15日瓦岗派出所对贾某全(原告之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我从监控里看到贾某某自己在那里玩耍,把麦秆点燃后从油罐的小出口扔到油罐里,引起起火,贾某某当时就被火烧伤了”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李某某该陈述予以采纳;5.对被告观光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12日监控视频录像2段,及其出示的2021年6月15日瓦岗派出所对贾某全询问笔录一份、2021年6月19日瓦岗派出所对王建方的询问笔录一份,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观光公司厂区东侧土地内把麦秆点燃后从储油罐的小罐口扔到储油罐内,引起储油罐内的汽油起火爆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到汤阴县汤五路路南被告观光公司厂区东侧的土地上玩耍,玩耍过程中原告捡起地上的麦秆点燃后扔进位于地面下埋藏的储油罐的小灌口内,引起该储油罐内残存的汽油起火爆炸,导致原告当场被烧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120救护车送到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1 908.71元。因伤情严重,当日原告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爆炸伤;2.中度烧伤;3.阴茎阴囊撕脱伤;4.大腿及会阴部撕脱伤;5.肛门撕裂伤;6.阴囊毁损伤;7.结直肠穿孔;8.创伤性肺炎;9.腹壁及会阴部创伤性皮下血肿;10.代谢性酸中毒;11.梅克尔憩室;12.脓毒血症;13.低血量休克”,2021年8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4天,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414 903.48元,其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其父亲贾某全、母亲董云霞予以护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 300元(50元/天×66天)。对此,被告食品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观光公司称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3 300元(50元/天×66天)。对此,被告食品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观光公司称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 17 095.63元(47 272元/年÷365天×66天×2人)。对此,被告食品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观光公司称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8 000元,对此被告食品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观光公司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贾某民(协议乙方,贾某全侄子)与被告李某某(协议甲方)协商,双方于2021年6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现甲、乙双方就贾某某受伤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先行垫付医疗费十万元整(100 000元)给乙方,供乙方用于前期治疗;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万元医疗费,剩余8万元医疗费甲方需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25日内无条件支付给乙方。二、最终费用经司法机关划分责任后,双方按照比例承担,多退少补;三、双方如有异议,可依据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李某方、李某波)各持一份”。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通过李某方及贾某民给付原告方垫付款20 000元。2021年6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贾某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贾某全医疗费用捌万元整(¥80 000元整),于25日内付完”。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观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观光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成立,公司股东为黄某某1人。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6月24日以前曾担任过观光公司监事职务。2018年1月份左右,被告李某某从一个叫“海莲”的人处购买了一个二手储油罐(即本案所涉发生起火爆炸的油罐),并雇佣他人将该储油罐埋到被告观光公司厂区西边地面下。2020年8月份左右,被告李某某为了便于出租该公司厂房,让付某喜将该储油罐从观光公司厂区西边地下挖出,移动到观光公司厂区东侧(东墙根)并埋入地面以下。本案所涉上述储油罐发生起火爆炸事故后,原告之父贾某全于2021年6月15日向派出所报警。后该所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行政案件对该报案予以受理、调查。2021年6月15日,派出所为收集和固定证据,对被告观光公司东院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过程和结果”中载明“汤阴县公安局民警立即前往春潮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东院进行勘验。在东院地面隐蔽埋藏有一储油罐,该储油罐为椭圆柱形,长轴长1.5米、短轴长1.2米,罐体长5米,容积约为7.065立方米,罐内约有0.3米深的油水混合物,约1.1立方米。民警当即提取2份(瓶)油水混合物并送检,该储油罐在该处存在安全隐患,当即要求对该储油罐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防止发生其他安全事故”。2021年6月21日,汤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委托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在储油罐内提取的液体进行了检验。2021年6月30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安)公(物)鉴(理化)字[2021]8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油罐内不明液体(编号为2021040083-001)中检出汽油成分”。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及被告观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告李某某将本案所涉储油罐移动到被告观光公司厂区东侧地面以下后未在该储油罐外围设置防护围堤或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某某曾让原告之父贾某全在被告观光公司门岗处为其看大门,为此贾某全及其家人(含原告在内)均在观光公司门岗房处居住,贾某全还利用该门岗房做门市从事经营活动。
裁判结果
法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1)豫0523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李某某、被告观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赔偿款290 747.83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 028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 367元,被告李某某、被告观光有限公司负担5 661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案的储油罐内残留有汽油成分,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系易燃液体。原告系玩火引起该储油罐内残存的汽油燃烧爆炸导致受伤,该储油罐系被告李某某购买并存放埋藏到被告观光公司厂区东侧土地地面下,被告李某某、被告观光公司作为该储油罐的占有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玩火的危险性具有一定认知能力,且其将麦秆点燃扔进该储油罐小灌口内的行为是引起该储油罐内残存汽油燃烧爆炸的原因,原告的监护人亦未对原告尽到监护职责,综上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李某某、被告观光公司的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食品公司对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李某某、被告观光公司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或被告观光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储油罐交付被告食品公司占有、使用,故食品公司并非该储油罐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原告要求被告食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因被烧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有效票据及原告本案主张情况,应为1 908.71元+414 903.48元=416 8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64天=3 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主张天数,应为20元/天×64天=1 280元;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本案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即64天为宜,根据原告伤情,应计算2人护理为宜,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37.76元/天×64天×2人=17 633.28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先后到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治疗等情况,其客观上确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其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 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43 925.47元,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观光公司赔偿原告70%即310 747.83元为宜。对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垫付款20 000元,应予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李某某、被告观光公司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290 747.83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额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本案保留对其因后续治疗及伤残产生的相关损失的诉权,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