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某原系某公司职工,某公司为申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20年1月6日,申某工作期间发生事故。3月23日,某公司以申某自动离职向县工伤保险中心提出中断社会保险关系申报,县工伤保险中心审批同意。5月1日,某公司为申某补缴工伤保险费。6月28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某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8月1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某伤残等级为十级。8月25日,申某与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0月7日,某公司支付申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152元。县工伤保险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申某医疗待遇进行了支付,并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支付申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015.50元。某公司申请支付申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前,以及申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中断工伤参保缴费。根据豫工伤函[2013]13号文件规定,对申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支付。
【案件焦点】
对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断保的职工是否应当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八条和豫工伤函[2013]13号文件,均未规定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职工不得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停保。本案不予支付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县工伤保险中心应按标准直接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判决:
一、撤销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21年12月14日对某公司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
二、责令县工伤保险中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核定并支付申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152元。
县工伤保险中心上诉称,豫工伤函〔2013〕13号文件明确规定,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系在参保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从未中断其参保缴费的5-10级工伤职工。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为申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于2020年8月25日与申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与申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已中断参保缴费,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
申某辩称,在某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停保后,县工伤保险中心未依职权责令公司限期补缴工伤保险费,而是直接同意中断社会保险关系,未尽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存在过错。以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即中断缴纳保险费为由,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依据。
某公司述称,申某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县工伤保险中心应当向申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还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法定标准,是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某发生工伤事故时,某公司依法为申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申某应当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县工伤保险中心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以后生活可能发生工伤复发以及治疗的一种补助,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限制工伤职工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负责监督。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申某工作期间依法为其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存在中断缴费情形,并在申某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及时申请认定工伤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充分履行了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责任。在申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某公司经县工伤保险中心审批同意停止为申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与申某解除劳动关系,后为保障申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时补缴相关费用。因此,某公司停止为申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并非恶意断保,不构成不予支付申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事由。
工伤保险中心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负责核查参保单位工资基数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负责工伤职工的工伤治疗及职业康复医疗费用的支付等工作。作为公益性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确保参保职工工伤待遇的实现,避免因中断参保缴费而产生争议,工伤保险中心应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和服务作用,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防范和监督措施。对于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工伤保险中心可以核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作出处理。同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应加强流程监管,防止不当断保情形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