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外、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日晚,原告在某生活广场3号楼下面乘凉时,被从高处掉落下来的一整管玻璃胶砸中头部,随即出现意识不清等症状,路人拨打急救电话后,原告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以“脑震荡”收住入院,因病情危重,直接转入ICU进行治疗。后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转入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21年6月22日原告出院后仍存在头晕、头痛等症状,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严重受损,精神极度痛苦,正常生活受到影响,多次要求可能抛物的3号楼二楼、三楼业主及物业公司就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1、2021年6月2日晚8时许,原告付某某在某生活广场三号楼一楼自己经营的“无骨烤鱼店”门前乘凉时,被从高处掉落下来的一整管玻璃胶砸中头部,随即出现意识不清等症状,路人拨打急救电话后,原告被送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其他诊断为:脑震荡、急性外伤后头痛、头皮血肿、头晕和眩晕。原告在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 666.99元。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转院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血肿 (2)脑震荡。2、急性外伤后头疼。3、头晕和眩晕。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 931.57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加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 75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加油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同意按每天20元支付20天交通费。原告提供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两张,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15 000元,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
2、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6月2日21时20分至当日21时40分公安机关曾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记载某KTV(位置在原告门店正上方三楼)南侧有包间窗户打开,二楼县某某火锅店(位置在原告门店正上方二楼)南侧窗户能打开。原告经营的门店西侧发现一瓶玻璃胶。2021年7月5日县公安局作出汤公(白)不立字(2021)2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控告的某生活广场涉嫌高空抛物案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因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原告将可能加害的某KTV、县某某火锅店及广场物业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评定,后原告放弃伤残评定申请。期间因县某某火锅店被经营者韩某某注销,原告撤回对县某某火锅店的起诉,追加经营者韩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某KTV、韩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被告广场物业公司称其公司在上亿广场各路口,楼宇连廊、楼梯口等位置粘贴有“当心高空坠物”的提示牌,楼宇过道处安装有防坠物网等,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对此解释为上述措施是在案发后才有的。
3、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公安卷宗、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裁判结果
2022年6月23日,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县某KTV补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7165.25元,被告韩某某补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7 165.25元,被告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6 141.65元。限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84.77元,由原告负担 400.43 元,被告县白营镇某KTV负担344.52 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44.52元,被告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95.30 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外、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付某某在自己开办的门店前被从楼上抛掷的整管玻璃胶砸中头部造成人身伤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被告某KTV、县某某火锅店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侵权人,故被告某KTV、县某某火锅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补偿,其补偿原告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县某某火锅店已被经营者即本案被告韩某某注销,故应由县某某火锅店承担的补偿责任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广场物业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某KTV、韩某某各补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5%,被告广场物业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0%,原告无责任。原告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其误工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予以确定。该标准4.7.1闭合型颅脑损伤轻型:误工30-45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营养期为住院期间。诉讼中,原告提供加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 751元,因其未提供加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赔偿原告2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据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此损失不属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前原告经营餐饮门市,其误工损失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高空抛坠物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是城市管理的难点之一。本案原告付某某在自己开办的门店前被从楼上抛掷的整管玻璃胶砸中头部造成人身伤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被告某KTV、县某某火锅店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侵权人,故被告某KTV、县某某火锅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补偿,其补偿原告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县某某火锅店已被经营者即本案被告韩某某注销,故应由县某某火锅店承担的补偿责任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广场物业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随手一抛,不只是不文明、不道德,而且是有可能触犯刑律的行为,希望通过本案,增强法律意识,杜绝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头顶上的安全”需要所有人共同维护,既是为了遵守法律,也是为了一个更让人有安全感的生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