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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盗窃又符合累犯的应如何量刑

发布时间:2022-12-04 10:34:28


【裁判要旨】

被告人韩某某,因犯故意破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 874元,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伏道镇汤伏新城C区客来聚饭店,趁饭店一楼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VIVO牌iQOONeo5手机盗走,后到汤阴县向阳路“某手机店”卖掉。经价格事务服务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87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韩某某的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 874元,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在于韩某某是否构成累犯。从条文的性质来看,规定累犯的条款是刑法第六十条,是刑法总则的条款,适用于所有具体罪名。盗窃数额的规定,刑法分则仅规定达到“数额较大”未规定具体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则达到了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这是对刑法分则具体罪名适用的司法解释,在规范性质上低于累犯条款。累犯条款是刑法总则的规定,是法定的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在被告人符合累犯要件时就应当适用。从打击目的来看,累犯条款是针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被告人,目的在于考察犯罪人的刑罚改造效果和主观恶性,累犯主观恶性较大,刑罚改造效果较差,应从重处罚,同时对于可能再犯罪的人也起到了预防、警戒作用;《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是根据实践中为数不少的盗窃违法犯罪分子有前科的实际,为强化对此类屡教不改者的惩治效果而设置的,是对盗窃“数额较大”所作的特别规定,特别是对有盗窃前科者降低了入罪数额门槛,扩大了打击盗窃犯罪的范围。综上,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同时又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数额较大按《解释》第一条规定“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进行评定,还应认定为累犯,量刑上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前科累累,屡教不改,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次又因盗窃手机,评估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综合韩某某自首等情节,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认定其构成累犯,能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而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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