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在有关股东会决议效力未被否定之前,应尊重股东会这一公司自治机构所作之决议。本案中,汪甲的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汪甲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其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基本案情
2010午3月16日,科技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51万元,汪甲认缴出资l5.3万元(持股30%),陈甲认缴出资35.7万元(持股70%)。科技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由陈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汪甲担任监事。20l9年7月l2日,汪甲向科技公司邮寄《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 ,内容为:汪甲系丰行公司股东,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要求科枝公司提供相关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给汪甲查阅、复制。科技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供企业存款对账单以及银行凭证,证明科技公司已书面通知汪甲补足出资15.3万元,但汪甲未补缴,科技公司已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汪甲股东身份。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效,在该决议未经法定程序否定其效力之前,应以该除名决议认定汪甲目前不具有科技公司股东身份。因此,基于汪甲目前丧失股东身份,属行使股东知情权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三、裁判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判断,不仅应当根据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记载,还应当结合股东之间的约定以及公司内部决议等证据进行判断。虽然科技公司的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汪甲系科技公司股东,但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显示该公司已于2019年10月8 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解除了汪甲的股东资格,若汪甲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或对该除名行为的效力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在有关股东会决议效力未被否定之前,应尊重股东会这一公司自治机构所作之决议。因此,目前汪甲的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汪甲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其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注释
公司中小股东常常不能掌握公司如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核心信息,故为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中小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证明责任相对较轻,仅需证明其系公司股东,且行使知情权不具有不正当目的即可。因此,具有股东资格是行使知情权最基本的条件。但需要注意:一、股东不因玻疵出资而当然丧失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虽然股东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后抽逃,但其在未经法定程序除名前仍具有股东身份,其只是需要向公司承担资本充实的责任。如仅因暇疵出资就直接剥夺股东行使 股东知情权的权利,显然会使知情权的行使处于十分不稳定的状态,因为只要补足出资,暇疵出资的情形就可以消除。 二、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对暇疵出资的股东除名。虽然暇疵出资并不直接导致丧失股东资格,但是公司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将暇疵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从而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一旦丧失股东资格,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财产收益权、参与公司治理权随之丧失。主要的股东权既已消灭,股东知情权也就无须加以保障了。因此,从原则上讲,股东丧失身份后无权再行使知情权。三、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内部有效决议为准。关于股东身份是否已丧失,不以工商登记机关是否完成股东的变更登记为准,而是以公司内部的除名决议为准。这是因为法律尊重公司的自治,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时,在公司巳经作出除名决议的情况下,工商变更登记仅是对该决议的履行程序,而非对除名决议效力的确认。如果被除名的股东对除名决议有异议,其应另行起诉。但在该决议未被确认不成立、撤销或无效之前,被除名的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