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在案外人与餐饮管理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判决餐饮管现公司支付含公司改制前即系个体工商户期间拖欠员工的工资,应属于餐饮管理公司正常经管中的必要支出,也是餐饮管理公司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因而不能认定为公司损失。
二、基本案情
20l5年l月28日,餐饮管理小吃店登记注册,注册类型为个休工商户,经管者为朱某某。2016年6月7日,被告朱某某将餐饮管理小吃店转让给黄某某,变更名称为餐饮管理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黄某某、朱某某出资额分别为49万元、1万元,分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监事。2018年,案外人孙某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将餐饮管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孙某要求餐饮管理公司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拖欠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后孙某得以申请执行餐饮管理公司执行款33.1万元。餐饮管理公司认为: 一、朱某某在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对孙某作出的工资承诺与原告无关;二、朱某某转让小吃店时曾承诺对外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三、公司变更登记后,朱某某也未向餐饮管理公司告知孙某有近万元的工资标准,致使餐饮管理公司在经营期间无法及时止损。因此,原告对于向孙某支付的工资有权向被告追偿。朱某某辩称其没有义务代为清偿,餐饮管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孙某的劳动报酬是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履行的义务,并非原告的损失,朱某某并未实施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另,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餐饮管理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6月改制为公司后,实际控制人一直都是黄某某和其丈夫,被告只是挂名,没有执行公司职务,也就不存在执行职务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而个体工商户期间的争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法院针对孙某与餐饮管理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并认定孙某与餐饮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餐饮管理公司应向孙某支付工资32.34万元。餐饮管理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孙某支付相应的工资,是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应认定是餐饮管理公司的损失。餐饮管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朱某某在北京餐饮管理小吃店经营期间对孙某作出的工资承诺,应当以朱某某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部分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均属于孙某与餐饮管期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应再次进行认定。因此,餐饮管理公司在本案中将其向孙某支付的工资作为损失,要求朱某某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餐饮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餐饮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注释
本案作为一起较典型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现结合上述焦点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认定进行以下分析: 一、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法律明确列举了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即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当然该类案件的被告包括但不绝对局限于上述主体,如在关联交易案件中,与股东具有关联关系一同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第三人,也可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可以说既是“行为犯”,也是“结果犯”。其成立要件必然要包含特定主体实施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构成需特定主体违反相应义务,确实存在损害行为,最终造成公司损失,并且行为和损失结果之间还要具有因果关系。三、公司损失的认定。公司利益可分为金钱利益和非金钱利益、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等。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即构成公司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