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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精神病人 在精神病发作后驾驶车辆致其母死亡 不属于交强险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韩某A、韩某C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7-31 17:00:43


    【基本案情】

    韩某A、于某B系韩某C父母。2020年3月19日12时许,韩某C在其家中,因寻找周文王铜像未果对其父亲韩某A生气,遂使用木质擀面杖对其父亲韩某A、母亲于某B进行殴打,韩某A、于某B逃至门口胡同,随后韩某C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冲撞韩某A、于某B二人,并从二人身上碾压,致于某B死亡、韩某A受伤,韩某C驾车逃窜。事发后,于某B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B系被人用钝物打击、车辆撞击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C作案时受精神症状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丧失,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5月29日,县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韩某C强制医疗。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显示,韩某C于2016年3月1日至4月8日、2018年2月22日至5月2日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有冲动攻击行为,2018年5月2日出院疗效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坚持服药,定期复查血常规、心电图、肝功、血糖等辅助检查。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9日对韩某A、韩某某(韩某C伯父)、杜某某(邻居)询问笔录,均表示“韩某C患病已四五年,一直断断续续发病,发病后会砸东西……驾驶车辆……跟他父母打架是经常的事儿”。涉案车辆号牌为豫EH20**号,登记所有人系韩某C,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焦点】

    对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后驾驶车辆致其母死亡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C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事发时其受精神症状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丧失,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韩某A、韩某C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确认为:医疗费4 176.68元、死亡赔偿金68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丧葬费30 000元,共计764 176.6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韩某C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其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驾驶车辆并导致本案事故,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韩某C系酒后且故意驾车冲撞韩某A、于某B二人,导致于某B死亡的后果,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辩解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另辩解韩某C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驾车导致事故,故侵权责任应由韩某C的监护人予以承担。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系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并不当然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对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韩某C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韩某A、韩某C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4176.48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   114176.48元。韩某A、韩某C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韩某A、韩某C可另行主张。

    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A、韩某C赔偿款114 176.48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A、韩某C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代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性质,而本案韩某A、韩某C起诉要求赔偿属于自己要求自己的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代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的基本属性和交强险保险制度的目的,即本案事故应当认定不属于交强险保险事故。韩某C于2014年8月取得驾驶资格,但其取得驾驶资格证系在其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形下,在其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精神病时既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丧失驾驶资格。本案并非驾驶时突发疾病,而是韩某C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精神分裂症发作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时韩某C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不具有驾驶资格,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未取得驾驶资格”之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追偿权,故既使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也享有向韩某A、韩某C追偿的权利,韩某A、韩某C作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混同,韩某A、韩某C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

    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告韩某A、韩某C的诉讼请求。

    韩某A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韩某A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韩某C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致其母于某B死亡,属于侵权行为中一般侵权行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行为的竞合,韩某A、韩某C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韩某C患精神分裂症于2016年3月、2018年2月两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好转,该案发生时韩某C患精神分裂症,辨认及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认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韩某C未婚,其在患精神分裂症期间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韩某A、于某B作为与韩某C共同生活的父母,属于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并通过送韩某C入院治疗履行着监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韩某A、于某B作为韩某C的监护人,对韩某C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县公安局对杜某某询问笔录亦显示韩某C之前发病后会有与父母打架、驾驶车辆行为等。可见,韩某A、于某B对韩某C精神状况及发病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应当能够预见到。韩某A、于某B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对韩某C发病后的攻击行为应当能够预见到,但其未尽到监护职责,在春节期间韩某C已经出现打砸、驾车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禁止让韩某C驾驶车辆等行为措施,具有过错。该案系韩某C造成于某B死亡,监护人即韩某A、于某B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赔偿义务人,现韩某A、韩某C起诉要求赔偿,韩某C虽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但其仍是直接侵权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获得赔偿;韩某A作为侵权责任承担人和赔偿义务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混同,属于自己要求自己的赔偿。故本案不符合交强险的代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的基本属性和交强险保险制度的目的,即该案事故应当认定不属于交强险保险事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考虑及时救助伤者之人文关怀,法律作出保险人具有垫付义务的规定,但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之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精神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韩某C虽然在其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形下取得驾驶资格,但在其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精神病时既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丧失驾驶资格。该案并非驾驶时突发疾病,是在精神分裂症发作后驾驶机动车,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未取得驾驶资格”之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追偿权,故既使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也享有向韩某A、韩某C追偿的权利,为此,韩某A、韩某C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该精神病人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受精神状况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丧失,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未婚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的在世父母属于法定监护人。该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其母死亡,其监护人属于赔偿义务人,其父亲作为侵权责任承担人和赔偿义务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混同,不符合交强险保险的立法本意,即该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事故;该精神病人并非驾驶车辆时突发疾病,其在精神病发作后驾驶车辆,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不具有驾驶资格,即使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也享有向该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案交强险责任。

责任编辑:王伟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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