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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无办学许可证的校外培训机构 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登记 的责任认定

——吴某诉培训中心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7-31 17:04:19


    【基本案情】

    被告培训中心为经营歌舞培训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培训中心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标的为培训中心经营资质、该中心所涉培训场地、设备、系统、该培训中心名下所签培训师及既有在册培训学生;转让金额共作价202000元,鉴于被告培训中心已收取拟培训学生培训费137000元,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培训费137000元抵消转让费,余款6500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65000元支付完毕之日即为双方的转受完成之日;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原告方向相关工商部门申请将培训中心的经营者由王某变更为吴某。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26日、12月29日通过支付宝向培训中心经营者王某转账 10000元、5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包括租赁的培训场地在内的转让标的转交予原告,原告接手经营该培训中心半年左右,截止本案起诉前原告经手授课课时67352元。经一、二审法院核实,经营舞蹈类校外培训机构,亦应办理办学许可证。原告以培训中心在转让时无经营资质,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登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65000元和课时费67352元。

    被告培训中心辩称,依照转让合同约定,2021年12月29日起,该培训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为吴某,王某已经将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全部移交给吴某,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吴某应于2022年1月1日前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根据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进行经营者变更登记,吴某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其自身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因此吴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返还转让费65000元及课时费67353元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请。

    【案件焦点】

    对转让无办学许可证的校外培训机构,因无办学许可证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登记,转受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标的包括无形资产,培训中心的场地是向案外人租赁,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65000元,被告也依约将包括租赁的培训场地在内的转让标的转交予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实际接手经营培训中心半年左右,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授课时费67352元;其次签订合同前,原告即未明确询问被告案涉培训中心有无办学许可证,也未去相关部门了解核实经营校外培训机构是否需要办学许可证,在王某说艺术类培训中心只要营业执照就可以的情况下,原告也认为只有营业执照就可以了,结合合同全文,除了合同第七条约定由原告向相关工商部门申请案涉培训中心的经营者变更登记外,均未提到办学许可证,为此,双方对案涉培训中心只有营业执照达成合意,那么该《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中的“经营资质”,按双方的意思表示应指该培训中心的营业执照。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无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过错责任问题。合同签订前,被告不但未将其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明确告知原告,还一再向原告表示经营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只要营业执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即未明确询问被告案涉培训中心有无办学许可证,也未去相关部门了解核实经营校外培训机构所需证照,对无办学许可证经营校外培训机构心存侥幸,接手后经营案涉培训中心半年左右,为此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市场交易风险。综上,因政策的变更,无办学许可证,原告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的变更,对于无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过错,酌情认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关于培训中心应否退还吴某转让费和课时费的问题。本案培训中心在明知没有营业许可证的情形下,转让培训中心,存在过错,现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无法变更登记,对于原告支出的转让费65000元和授课课时费67352元,共计132352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40%即52941元为宜。

    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款项52 941元,经营者王某对该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培训中心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上诉人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经营舞蹈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否办理办学许可证;无办学许可证,能否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登记;转让无办学许可证的舞蹈类校外培训机构,因政策变更,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登记,转受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

    一、经营舞蹈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办理办学许可证

    对于经营舞蹈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否办理办学许可证,有明文规定。为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外负担,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于2018年8月6日公布实施,该意见第5条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开展培训”及第6条规定“……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为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强化学校教育主阵地作用,深化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坚决防止侵害群众利益行为,切实减轻家长负担,有效缓解家长焦虑情绪,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2021年7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该意见第13条规定“……对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各地要区分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类别,明确相应主管部门,分类制定标准、严格审批。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未经审批多址开展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及经法院向相关主管部门核实,舞蹈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办理办学许可证,对于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已经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校外培训机构需要进行全面清理。

    本案中,案涉培训中心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据当时的政策于2017年8月14日经核准登记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在2018年8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及2021年7月24日《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实施后,该培训中心应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形下向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依规开展校外培训。

    二、无办学许可证,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登记

    2018年8月6日公布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第5条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开展培训”,该条的宗旨是建立健全主管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机制为着力点,努力构建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根据该条精神及经法院向相关职能部门核实,办学许可证属于前置许可,因此,在办理校外培训机构的营业执照之前,是需要先向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申请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否则,将无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对于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已经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校外培训机构,如果符合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应由举办者向主管部门申请补发办学许可证,对未达到设置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标后再补发办学许可证,对整改不达标或拒不配合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校外培训。

    具体到本案,案涉校外培训机构在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已经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某,现校外培训机构已由被告转让与吴某,吴某在接手该校外培训机构后,应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形下先向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重新取得经营者为吴某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转让无办学许可证的舞蹈类校外培训机构,因政策变更,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登记,转受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案涉培训中心于2017年8月14日核准登记成立,自此被告经营案涉校外培训中心四年有余,2018年8月6日开始经营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开展培训,且2021年7月24日国家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了重拳出击及专项治理,本案培训中心在明知没有办学许可证的情形下,在2021年12月29日签订《转让合同》前,不但未将其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明确告知原告,还一再向原告表示经营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只要营业执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原则;同样在被告说“以前文化类还需要再办一个民办教学许可证……艺术类只要营业执照”时,原告即未明确询问被告案涉培训中心有无办学许可证,也未去相关部门了解核实经营校外培训机构所需证照,接手后经营案涉培训中心半年左右,在原告经营案涉培训中心期间,吴某与王某在 2022年3月11日微信聊天中原告说“我觉得我们应该不用太担心证的问题,我和小孩聊天,好多小孩还在上着文化辅导班”,说明原告对无办学许可证经营培训中心心存侥幸,为此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市场交易风险。鉴于此,法院在处理该类民事案件时,应基于双方权利义务均衡考虑,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均衡。

    结合本案,因政策的变更,无办学许可证,原告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的变更,对于无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过错,酌情认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并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出的转让费和授课课时费为宜。

责任编辑:王伟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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