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无效;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安阳市国家储备林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019年8月10日,安阳市某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阳市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安阳市某生态林业有限公司将安阳市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9年11月7日,被告中标“安阳市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专业分包ZYFW-2标”工程。2019年12月,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安阳市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添加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某某微信,双方开始对原告承建安阳市国储林项目汤阴县某标段施工事宜进行沟通、联系。2019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某某到被告公司国储林项目部会计处,在被告已打印好的多份《安阳市国家储备林项目施工专项分包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签字盖章后,韩某某留存该合同一份,其余合同交被告公司签字、盖章。原告组织机械、购买苗木、安排工人到案涉安阳市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汤阴县某标段进行了项目种植施工,后于2020年5月份左右结束种植施工,进入养护施工。
2020年4月26日,被告会计微信联系韩某某,向韩某某微信发送了“苗木开票价”“开票信息注意事项(3)”电子文档及通知。2021年2月8日,韩某某到被告公司项目部会计办公室,在案涉《苗木采购合同》《安阳市国家储备林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纸质版若干份上乙方落款处予以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之后被告在上述两个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成本合同专用章”,并将盖章后的上述两个合同各给付原告一份。该合同落款处填写的签约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对此原告称该落款处签约时间系由被告人员所填写,该时间与实际签约时间不符。
【裁判结果】
根据安阳市某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安阳市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安阳市某生态林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安阳市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的发包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019年12月签订的《安阳市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被告系案涉安阳市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的分包人。本案中,原告实际承包了被告再次分包的安阳市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中的汤阴县某标段专项苗木种植、养护专项工程并进行了相应的苗木种植等施工。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以上工程总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情况及被告中标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等情况,上述《苗木采购合同》、《安阳市国家储备林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实际系2021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个合同,名义上或形式上虽然已被支解为苗木采购和劳务分包两部分,但因为此时原告实际早已完成苗木种植施工,双方实际已无再进行苗木采购、劳务分包的需要,双方实际是为与之前结算票据对应而签订上述合同,且双方实际合同内容是由原告完成被告分包的专业工程(安阳市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工程汤阴县某标段专项苗木种植、养护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安阳市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工程汤阴县某标段专项苗木种植、养护工程支解后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已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上述《苗木采购合同》、《安阳市国家储备林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苗木采购合同》《安阳市国家储备林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汤阴县法院坚持平等对待市场主体当事人,公平公正办案,不断提高涉企案件的审判和执行质量,保障涉企案件快立、快审、快执、快结,降低企业司法成本,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努力为企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