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
“我养你小,你养我老”
四十多年前,襁褓中的她被收养;
四十多年后,养母患病却拒绝赡养。
这场跨越血缘的母女纠纷,
结局如何?
【基本案情】
1983年,江某与郑某夫妇收养了江小某,虽办理落户手续,但未办理收养手续。江某与郑某夫妇对江小某关爱有加,将江小某抚养成人。后因家庭矛盾,双方于2017年不再来往。现郑某已年近75岁,丈夫与两个儿子相继离世,加之身患疾病,越来越需要精神和经济上的帮助、关心。郑某认为江小某不念养育之恩,于202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江小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江小某给付生活费。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本案中,原告与丈夫于1983年6月收养被告,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原告已将被告抚养成人,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现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各自分立生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并形成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法维持收养关系。原告现已年近75岁且身患疾病,丈夫及两个成年儿子均已去世,缺乏劳动能力,虽有土地流转收入和养老费用,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和医疗支出,被告应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原告郑某与被告江小某的收养关系,并结合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以及江小某的经济支付能力,酌定江小某每月向郑某支付生活费1000元。
【法官说法】
收养时未办理登记,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收养关系发生在1983年,该收养事实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前已经发生,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1984年8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实际履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且亲友、群众予以认可,应认定为符合事实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对养父母是否还有赡养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这一“后赡养义务”的创设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强调民事活动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收养关系解除前,养父母对养子女不仅在物质上提供保障,还在精神上给予慰藉。如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对年迈且没有生活来源的养父母不管不顾,明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尽管收养关系已经解除,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仍应给付生活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