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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和法声】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一定有效?

发布时间:2025-11-06 09:14:24


在日常生活中,保险合同充斥着各种“免责条款”,它们常常是发生纠纷时的争议焦点。当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如何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近日,汤阴法院瓦岗法庭就审理了一起“免责条款”无效的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甲公司承建某工程项目,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被告乙公司,乙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申某,申某雇佣原告李某在该工程从事电焊工作时,挂钩脱落,导致李某从高处摔落受伤。甲公司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0万余元。


【法院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本案原告李某作业时未按规定系绑安全带,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特别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其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且被保险人非法转包,根据特别约定也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系机打内容,仅加盖有投保人公司印章,无经办人签名,无法证实其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何人作出提示及解释说明,故其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且案涉保险的保险单及投保单免赔说明处均显示为“无”,而在特别约定处又增设免赔情形,二者存在明显矛盾,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照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认定免赔信息为“无”。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主张依据不足,经核算,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16万余元。


【法官说法】

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有向投保人提请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提请注意义务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采取加粗、标红等醒目方式作出显著标识;而解释说明义务则要求保险人主动就条款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清晰易懂的解释。如保险人未尽到该义务,会导致该免责条款无效,投保人不得以存在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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