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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和法声】离职“被自愿”?劳动者权益不容侵害

发布时间:2026-05-01 16:29:41


公司克扣工资,员工被迫离职,公司反手在社保平台勾了个“个人原因离职”,导致员工失业金没了。劳动者的权益谁来保障?一句“个人原因离职”就能让公司免责吗?

【基本案情】

王某入职某公司从事化验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一段时间后,公司每月从王某工资中扣除20%作为绩效工资,截至其离职仍未足额发放。

为此,王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快递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虽为王某正常缴纳失业保险费,却在社保网平台上擅自将其离职原因勾选为“个人原因离职”,直接导致王某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随后,王某就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裁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公司不服,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公司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公司自认每月扣除王某20%工资作为绩效,且至劳动仲裁时仍未补发,已违反法律规定。

2.员工被迫离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王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

3.公司擅自勾选“个人原因”存在明显过错

公司在社保平台虚假填报离职原因,直接导致王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结合王某工作年限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王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共计4万余元。

【法官说法】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性质并非“个人原因”,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篡改离职原因。

1.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形时,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有权主张经济补偿。

2.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心条件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三大关键。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员工无法申领的,单位应赔偿相应损失。

3.用人单位负有如实申报离职原因的义务

单位在社保系统填报离职原因时必须客观真实。若虚假勾选“个人原因”造成员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司克扣工资在先、篡改离职原因在后,双重过错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 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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