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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和法声】抵押车被拖走,购车款还能要回吗?

发布时间:2026-06-02 17:51:24


花低价买抵押车

车辆突然被拖走

买家起诉要求退款

卖家却说“已告知风险,概不负责”

明知是抵押车,仍要购买!

这个风险究竟该谁担?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委托被告李某购买抵押车,双方就一辆小型轿车达成交易。黄某先后转账共计6万余元,该价格远低于车辆正常市场价。交易时,黄某明确知晓该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无法过户,仅能使用,且存在因原权利人追索而被拖走的风险。后因原车主未能按期还款,车辆被相关公司拖走。黄某报警,公安机关认定属经济纠纷,遂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仅为中介人,交易前已向黄某告知相关风险,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周某辩称,已按约交付车辆及手续,黄某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应自行承担风险;第三人于某称与本案交易无关。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仍自愿购买,风险应如何承担。一是合同主体认定。结合收款、交付等事实,认定周某为案涉车辆的实际出卖人,李某仅系中介人,不承担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二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本案中,黄某明知车辆系抵押车、无法过户、存在被拖走的风险,仍以明显低价购买,属于自愿承受相应风险。三是合同目的认定。抵押车交易中,买受人合同目的为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案涉车辆已实际交付,黄某已实际使用,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车辆被拖走,属于黄某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并自愿承担的风险,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抵押车买卖风险划分,关键看三点:

第一,是否明知瑕疵。买家若明确知晓车辆存在抵押、无法过户、可能被拖走等情形,仍选择低价购买,法律上视为自愿承担相应风险,事后不能将损失转嫁给卖家。

第二,合同目的不同。普通二手车交易追求的是“所有权+过户”,而抵押车交易只能追求有限期间的“使用权”。车辆被拖走,不等于合同目的落空,而是买受人应当预见并自担的风险。

第三,中介与卖家责任。中介人只要如实告知相关信息,不存在隐瞒或欺诈行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卖家若已按约交付车辆且无违约行为,也无需退款。

在此,法官提醒:切勿因贪图低价而购买抵押车。交易前务必仔细核查车辆的产权状态、抵押登记等信息,充分了解其中隐藏的法律风险,避免陷入“车财两空”的被动局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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