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盗窃,母亲、姐姐帮其转移赃物,近日,汤阴法院适用量刑规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伙同刘某驾驶其老板石红卫的一辆面包车窜至汤濮铁路汤阴站北侧,由郭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仓库门,盗窃石红卫仓库内古井御酒、五路神酒、沱牌酒等物品,并将盗窃物品存放在郭某家中。被告人吴某、郭某明知是郭某盗窃的赃物,为防止公安机关及被害人的追查,在4月11日,二人伙同郭某将被盗物品转移到邻居家中。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为768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刘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郭某、吴某、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