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关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体现了人道主义,体现了对法治的尊重,体现了社会对法治文明的追求。本文将我国现行刑事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享有的实体性、程序性权利视力应然,并进行逐一阐述,如被告人应享有的知情权、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参与庭审的权利、人身不受侵犯权等等。将实践中被告人权利存在状况视为实然,重点对实践中程序上及实体上存在侵犯被告人权利问题进行阐述,如被告人知情权不能真正落实,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现象仍然存在,双重保证现象等等对被告人应然权利侵犯的现象。对比实然与应然之间差距,可以看出实践中我们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还远远没有达到应然,并为减缩二者之间差距提出一些设想。最后指出关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值得每一位职业法律工作者为此作出不懈努力。
前 言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人 无论面对国家侦查机关、处于原告地位的国家检察机关,还是持中立地位的人民法院,其均是当然的弱者。弱者保护是现代文明以人为本的体现,对于司法者,要正确把握弱者的含义,未有规定的法律漏洞,应运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尽量维护弱者的利益。司法应当给予弱者倾斜性保护。自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对刑法修改以来,在保障刑事被告人权利方面较以前有了长足的进步,可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一个质的飞跃,即由“人治”走向“法治”,法院由“专政机关”和“打击犯罪”的观念逐渐转变为“居中裁判”、“保护无辜”的新理念,刑罚原则由“法律类难”、“有罪推定”转变为“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和“罪刑相适应”的准则。这从根本上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奠定了良好基础。然而,两部法律实施十几年来被告人权利在实践中是否真正得到了提升,有了质的飞跃?本文将我国现行刑事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享有权利视为应然,实践中被告人权利的存在状况视为实然,即现实生活的状况是实然,人类盼望的情形是应然。以此为视角,立足实践,对被告人权利作粗浅论述,以供司法界各位同仁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权利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自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该书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当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被告人列为当事人,使其诉讼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及立法中得到确认,但由于缺乏立法及司法双重层面上足够的权利保护,因而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在事实上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探讨被告人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涉及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是实体性权利在诉讼程序中的延伸,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其目的是维护实体性权利。而实体性权利在刑事程序中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基于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关系,刑事诉讼中程序性权利的分配与运行,均应以刑事程序所涉及的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为基点。比如被告人因被指控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实体性权利而进入刑事程序,是可能被科刑的对象,其财产权、自由权乃至生命权等实体性权利可能受到不当侵犯,为保障其实体性权利不因所处于被追诉地位而受到国家专门权力的侵害,法律应当赋予其广泛的程序性权利作为维护实体性权利的手段。然而,程序性权利本身也可能受到侵犯,它同实体性权利一样,也需要保护。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程序性权利与其维护的实体性权利相适应、相佐证、相协调时,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才是完整的;并且只有这种完整的被告人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时,才符合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要求。研究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权利,旨在谋求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相互适应,相互佐证、相互协调,并使被告人权利保障实然与应然之间的错位减缩至尽可能小的程度,从而使刑事诉讼涉及的被告人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二、应然视角下的被告人权利
根据现行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可以将被告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归纳如下:
1、接受告知的权利,也叫知情权或知悉权。(1)被告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人为何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讯问。(2)被告人有权得知从何时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帮助,有权委托辩护人等,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告知。(3)被告人有权提前得知开庭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等。
2、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3、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即有获得辩护的权利。所谓辩护权是指被告人有权针对指控进行申诉和辩解,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辩护权可以由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他们委托的律师代为行使。这是被告人最核心的权利。此外,人民法院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有义务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
4、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是一项救济性权利,也就是被告人如果认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到公证性的,被告人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阻止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介入,保证案件的公证性是非常重要的。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6、对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7、核对笔录的权利。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宣判笔录等应当叫被告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被告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8、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9、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10、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如果认为存在错误或有疑义,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1、参与庭审的权利。如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向证人发问并质证、辩认物证和其他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和调取新的物证等等。
12、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于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或有人身侮辱的行为以及刑讯逼供的行为,那么被告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3、反诉权。这种权利不是所有被告人都拥有的权利,而只有自诉程序中的被告人才能提起反诉。
14、申诉权。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15、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法院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权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以上均是被告人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作为一个人,被告人除人身自由权受到限制之外,也应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权利,如人身不受侵犯权、受教育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等等实体性权利。
三、实然视角下的被告人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所享有权利,虽然与国际标准还有一定差距,如未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辩护权还有待加强,被告人的休息权、医疗保障权未有涉及等等。但相比之前已有很大进步,且被告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能逐一得到尊重落实的话,应该不会产生太多的“毒树之果”。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受“极左”思潮的影响,人们都认为刑事被告人是作恶多端的犯罪分子,对他们没有什么人权可言,“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根深蒂固,体制、政策的影响等等,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很多欠缺。
首先是表现在程序上的欠缺。
(一)被告人知情权(也叫接受告知权或知悉权)不能真正落实。即被告人对诉讼进程、办案人员姓名、自己在不同阶段所应享有的权利等的知情权。如果说辩护权是被告人的核心权利的话,那么知情权应该是被告人的首要权利。因为如果不知道这些内容的话,就直接影响了其他各项诉讼权利的实现。实践中,工作人员在会见被告人时大多是直接入题,很少亮明身份的,这就直接影响了被告人回避权的实现。2、在给被告人宣读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只是简单的让被告人在上面签字而已(也是为了入卷,表明被告人认可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没有真正告知。3、被羁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不能提前知道开庭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等,只有被提到法庭了才知道原来这次提自己是开庭(巡回开庭亦是如此),更没有任何开庭前的心理准备,直接影响了其参与庭审的权利。因为被告人的知情权都未能实现,致使整个过程中被告人都是处于被动地位,“走到哪儿算哪儿”,没有任何的主动权可言。
(二)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现象仍然存在。1、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翻供现象常有发生,据了解,约有10%的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理由多是遭到侦查人员逼供、诱供甚至殴打。而庭审时公诉人员一句“笔录上难道不是你亲笔签字、捺印吗?”“事实不是如此为何你在笔录上签字?”等诸如此类的反问让被告人无以应对,庭审继续……。刑讯逼供在侵犯了被告人人身安全权的同时也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直至因认罪态度不好可能带来的从重处罚,这主要是因为被告人口供常常被视为最佳证据来源所致。2、超期羁押更是普遍,究其原因主要如下:①案件因汇报、协调和请示而超期。②因鉴定不受期限的约束而导致案件超期。③因案件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而超期。④因案件凑数,集中宣判而超期。⑤因公检法工作配合不力而超期。⑥审判人员主观上审限意识不强、从事非审判事务增多等等原因导致的超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根深蒂固,这侵犯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取保候审权的同时,也直接影响了被告人得到公正判决的权利。
(三)擅自变更强制措施,双重保证依然存在。1、有的已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办了取保手续,还未超过取保期,在进入下一阶段便任意变更强制措施,想抓就抓;或者要求被告人再重新提供保证否则即被逮捕、收监。2、双重保证现象普遍。①根据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诉取保候审有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同一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然而在基层依然普遍存在双重保证现象,大量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经济困难的被告人被拒之门外。②保证金不予退还现象严重。办案人员收取保证金不开据票据,保证期满当事人索要常因无凭据而被拒或已将保证金转为罚金等不了了之。究其原因,主要是办案人员守法意识差,基层办案经费不足所致。
(四)被告人的辩护权未能得到充分保护。1、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为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也从未见有法律援助律师为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担任过指定辩护,该条文成为虚设。2、指定辩护律师未尽到应有的职责。有的援助律师认为指定辩护是无偿劳动,采取应付的态度,连阅卷、会见被告人、了解一般案情都未做,何况为被告人收集有关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仓促上庭,随便讲几句法律套话,就算了事,使被告人表面上有辩护人,而实际上没有起到辩护人应有的作用。3、有的审判人员漠视被告人的辩护权。有的对辩护意见听而不闻,甚至对有些正确的辩护意见也不采纳;有的案件被告人人数较多,辩护律师也多,为了早结束庭审,只听第一轮辩护意见即结束辩护,有的甚至限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时间在几分钟内结束。均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五)被告人参与庭审权利并未全面落实。1、开庭前未告知被羁押被告人开庭时间、地点、合议庭成员等等,直接影响了其参与庭审权利。2、庭审质证不当,侵犯被告人质证权。有的对全案证据实行捆绑式质证(多见在没有辩护人情况下),而不是一证一质,没有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在不对所有证据详细质证或充分听取其质证的辩解意见情况下,则草率认证。3、庭审结束后,将被告人核对笔录时间等同于签字、捺印时间,只是让被告人在规定地方签字、捺印,根本不允许其认真核对庭审笔录,直接侵犯了其核对庭审笔录的权利。
(六)被告上诉权未充分得到保障。1、在一些地方法院规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或发回重审案件在宣判前,请示中院同意后才能宣判,宣判后被告人上诉的已无实际意义,直接影响了被告人的上诉权;2、宣判后被告人表示上诉的,有去做被告人思想工作要求其不要上诉的现象。
其次是表现在实体上的欠缺。
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最终所获刑罚应与其罪行相一致,即有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极左”思潮、“严打”意思以及一些莫须有的“绩效考评制度”等等因素的影响,在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量刑时,没有按照“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原则办案,不同程度地侵犯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实体权利。
(一)在案件定性上,有就高不就低现象。1、在确定罪名时,把轻罪定重罪,以达到加重被告刑罚为目的。如有把盗窃罪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将多次寻衅滋事定为抢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定为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定为绑架罪等等。近年来,本院改变公诉机关此类定性10起,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对于不符合刑事处罚标准或者疑罪也是从轻定罪从轻判处,根本没有无罪释放的个案发生,至多也就是将案卷退回公诉机关,但也是少之又少。
(二)在案件量刑上是能重不轻、能实不缓。除了受“极左”思潮影响外,实践中主要有如下因素影响着量刑的不当。或许是根据治安需要,一些非常规化的“严打”活动仍在不断开展,而处于严打期的某些犯罪则遭殃至极,逃不过“严惩”的命运,这是其一。其二是随着“严打”或者常规的绩效考评制度,办案人员或领导难免的功利化思想,直接导致了案件的重判。如在一次“严打”活动中,竟然有每判一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即加一分的不可思议的加分规则。其三“能重不轻”应该是长期以来尤其是老审判人员的一种惯有思准,或者说是一种“自保”思维;即当审判人员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对一起案件作出正当的定罪量刑甚至对其中一个情节做出定论时,周围人员往往会带着有色眼镜来看待审判人员,他与被告人背后是否有什么交易或者一定是得好处了等等想法,所以为了向大家宣告我是清廉的,审判人员则能重不轻。而新的审判人员办了一定数量案件以后同样会用这样一种思维来武装自己。在法院机关不停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思想作风整顿”等等活动中,均把以往判处缓、减、免案件作为重点审查对象,不说自保,就是为了少惹麻烦,审判人员也会分清是非。同样依法做出的判决,为何只审查缓、减、免案件,这种审查制度本身就是存在着不公正,带有偏见。再者,疑罪从无后,可能直接影响了兄弟单位或干警的加分、立功受奖,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都直接影响了被告人权利的实现,而这种惯有思维并不是出于审判人员法律知识不够所致。
四、从实然到应然的设想
从实践中被告人权利的存在状态可以看出,我们在保障被告人权利上还远远没有达到应然。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推进被告人权利的落实,以减缩被告人权利实然至庆然之间差距。
(一)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1、加强现有人员的业务培训,对法律知识定期培训的同时更注重司法人员法律理念、基础理论、尤其是关于人权保障方面的培训,包括对初任法官、检察官的培训,并将业务培训制度化。2、在招聘录用司法人员时,应严格把关,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在专业知识上,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基础条件。在品性上,不仅要求报考者个人要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无受到党纪、政纪、刑事处分记录;其主要社会关系包括配偶、直系亲属中没有犯罪受刑事处分或在押。
(二)为司法人员提供办理案件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和先进的技术设备。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条件。消除司法人员工作中的后顾之忧,确定法官终身制,确保司法人员办案的“安全性”,在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司法人员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时,其职位应不受侵犯。
(三)改革与办案相关的绩效考核制度。司法尤其从事审判的法官,如同钓鱼者,工作是急不来的。而一些常规非常规的绩效考核制度并没有结合具体法院具体庭室具体情况盲目制定,缺乏可操作性,如将办案数量、量刑轻重作为考评指标,自然不自然地催生了办案人员的急功近利思想,直接影响了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同时,甚至为了排名靠前一些司法人员居然会不择手段,几乎要成为司法机关内部滋生腐败的温床,而这其中最无奈的当属基层司法机关。改革现行的绩效考评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四)加强社会对司法人员的监督。1、加强法律监督,即法律赋予有监督权的人大机关、检察机关和上级业务部门要真正负起责任,发挥监督的职能作用。2、加强媒体监督,对严重侵犯被告人权利的行为,在有关媒体中曝光晓谕社会公众直至追究责任。3、加强社会监督,包括被告人本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各界都可以对侵犯被告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形成社会监督体系,真正地使被告人的权利落到实处。
结 语
文明所应获得的评价,不是决定于它们在科技上的成就,也不是决定于国家的富强程度,而是决定于它们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素质,以至它们对于法治的尊重。关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体现了人道主义,体现了对法治的尊重,体现了社会对法治文明的追求,真正值得我们每一位职业法律工作者为此作出不懈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