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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3-07-17 17:10:25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是指在刑事案件判决前,由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可能判处缓刑的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犯罪动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并作出评估报告,供法院量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庭前社会调查评估为法院在对被告人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了参考建议,有利于法院依法作出切合实际的判决。但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问题与不足,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一、制度缺失,调查评估随意性大。社会调查评估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评估程序不规范,内容不客观,没有固定的法律文书格式,评估流于形式。矫正机构没有从被告人的家庭背景、个性特点、自我认识、帮教条件等方面对被告人生活的环境、亲属、同事、基层组织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有的评估报告仅仅三言两语了事,认为被告人在家表现良好,再无犯罪的可能。这样的评估不仅没有对被告人的社会表现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也无法为法院准确量刑提供依据。

  二、调查评估作为非监禁刑判决的依据,给法院独立审判带来困扰。法院在综合案件的整个情节后,认为被告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而调查评估认为不适用,法院该如何判决。如果法院判处非监禁刑,势必使矫正机构认为,社会调查评估只是一个形式,法院并没有把其作为量刑的参照依据。如果法院依照评估意见判决不适用缓刑,那是否就会出现一种现象,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并不是由法院根据案情做出判决,而是由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决定。

  三、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进行案案评估,不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也浪费司法资源。在审判实践中 ,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承办法官审阅卷宗后,认为有可能使用非监禁刑的,就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对于那些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期限内,因为评估报告未作出,不得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我们应该如何做好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依据,综合上述社会调查评估在审理中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在立法上明确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目前,审前调查评估制度尚未纳入我国法律规定,致使该制度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无法可依,在实践中遇到许多矛盾和争议,严重影响了法院对非监禁刑判决的参考依据。因此,建议将该项制度纳入法律规定。用法律形式规定该制度的具体运用,对社会调查的内容、程序、主体、对象、时限、范围、法律效力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使该制度在实践中更真实、更客观,更具合法性和参照性。

  二、建立法院与社会调查评估机构沟通制度。法院和社会评估机构建立联系机制,增加两机关的沟通协调工作,对在社会调查评估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评估机构在社会调查中对被告人的评估意见与法院可能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及时与法院沟通,以便法院在判决前全面深入了解被告人的情况,对是否适用缓刑综合整个案情做出准确的判决。法院做出的判决与社会调查评估内容不一致的,在判决前告知评估机构为何这样判决,这样判决的依据以及社会效果,取得评估机构的理解和支持。

  三、法院对社会评估报告进行合法采纳。法官在坚持依法审理的原则上,要对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进行认真分析,认真斟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不应把评估报告作为审理中的一种机械程序,不加取舍和分析,报告怎么做法院就怎么判,尤其对与法院作出的判决相悖的审前调查报告,要进行核实,充分考虑社区矫正的效果,以及整个案情,进行合法采纳。这样既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又能保证社区矫正的法律效果。

  四、是否进行社会评估,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法院不必对可能适用缓刑的案件案案评估,只对那些没有把握的拟用缓刑的案件进行评估,减少适用缓刑的风险,对于一些没有前科且明显符合缓刑条件的简单案件,可不进行评估,在审理中,对于那些明显适用缓刑条件的初犯、偶犯、一贯社会表现良好的被告人,可不必评估,这样不仅提高办案效率,也减少资源的浪费。

责任编辑:王钰    

文章出处:汤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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