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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09-08-18 16:42:17


【论文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对被害人权益的物质保障,被告人量刑的轻重,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不仅使被告人认罪伏法,提高司法效率,减少上诉上访案件的发生,而且缓和了社会矛盾。因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规定的比较原则,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意思自由无法实现,被告人处于劣势地位,往往以牺牲自己经济利益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刑罚;在案件移送法院前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也受理;从轻量刑幅度不明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只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并且从轻量刑的幅度也没有参照的标准。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不同程度的制约了调解的进行。针对以上问题,应该加强法制宣传,使人们正确理解被告人积极赔偿与从轻处罚的意义;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相关规定,对调解的程序、期限、赔偿的范围、标准等具体问题应细化规定,并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法定从宽情节,使被告人赔偿时不再有顾虑;建立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由被害人所在的村委会、社区、乡政府、民政部门定期对被害人发放一定数额的救助费用,或者由社会慈善机构、社会各界人士进行捐助,设立社会救助机构,将被被害人的补偿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空判责任,把调解程序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使调解制度更加完善,更好地缓解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   调解   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好发生法律效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可以使被害人得到物质赔偿,从而减少上诉和上访的发生,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因我国法律对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规定比较原则,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正确认识调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在当前社会发展中,尤显重要和必要,调解不仅有助于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可以切实保障被害人得到赔偿的权利,促进社会和谐,减少诉累,节省社会资源,也有助于减少执行负担。在实践中,我们应正确认识调解重要的作用,尽最大能力,穷尽各种手段进行调解,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对由于邻里纠纷、熟人之间借贷关系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以及过失犯罪案件,这类案件,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都不大,应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加

 

大调解,对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或者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应将此情形作为量刑时从轻处理的情节予以考虑,在审理案件中,要注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使被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经济赔偿,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意义

1、调解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目前,刑事案件增多,法院案多人少,法官诉讼压力相当大,据调查,大部分法院三天审结一起案件,包括送达法律文书、阅读卷宗、开庭审理、合议、写裁判文书等工作。而调解不仅能减缓法院的压力,节约诉讼成本,还能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因不服判决而反复上诉、申诉、上访的可能,在国外的一些国家中,也都非常注重调解,美国《司法》杂志统计,联邦法院日档案件中90%的案件未通过审判,而是经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调解年之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越来越被社会关注,许多轻微刑事案件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就可以简化审判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仅节约诉讼资源,而且大大提高司法效率。

2、刑事调解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非常重视对犯罪人的惩罚,却忽略了对被害人的权利的保护。大部分人认为,刑法就是打击罪犯,只要惩罚了犯罪分子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被告人虽然收到了法律的惩罚,但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人身损害未得到赔偿,一部分被害人的生活陷入极其困难的状态。调解让被害人的生活脱离困境,不仅解决了被害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更好的保护。被告人因赔偿也可得到从轻处罚,比判决更能彰显法院的人性化。

3、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有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民事部分未达成调解,被害人未得到赔偿,即使判决合理合法,被害人对判决结果也不满意,有的长年上诉、上访告状或报复对方发生恶性事件,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从而引起新的矛盾冲突,这种冲突又变成新的刑事案件,使社会存在一种潜在的不安定的因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就可以解决这种矛盾,通过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使被告人能从内心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甘心情愿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让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都满意,不仅圆满解决了案件的纠纷,而且减少了矛盾。

三、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意志自由无法实现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也遵循《民诉法》规定的自愿的原则,但在实践中,调解的自愿原则很难实现,主要原因就是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作为被告一方的人身自由被限制,处于劣势地位,想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轻或减轻处罚,必须付出较大的代价,被害人认为自己有主动权,要求被告人赔偿多少,被告就得赔偿,否则,就要求重判,在调解中,被害人往往狮子大张口,漫天要价,超过其花费的几倍甚至几十倍。例如,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案,秦某酒后因琐事将李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花费医疗费3000元,在调解中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30000元,经过法院反复做工作,最后要求赔偿20000元,否则,要求重判被告人,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罚,只得同意。面对这种现象,如果达不成调解,被害人会要求法院从重判处被告人,以平衡自己没有得到物质赔偿的心理,即使法院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没,被害人也不满意,会申请抗诉甚至上访等多种手段来给法院施加压力,而法官也往往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作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的表现或标准,在调解中告知被告人如能接受调解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果调解不成将不能从轻处罚,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的地位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地位不可能平等。

2、在案件移送法院前,通过公安、检察机关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的,到法院又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否则坚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也得受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允许被害人在移送法院前达成调解协议后,到法院还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增加再次调解的难度,加大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而且还存在以下弊端:1、违背法律原则,当事人在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在平等、合理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应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而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对调解协议翻悔,协议就会无条件失去效力,被告人没有任何权力要求维持该协议,在某种条件下,剥夺了被告人维持协议生效的权利,很显然第九十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相矛盾,且对被告人也不公平。2、浪费司法资源,在公安和检察阶段为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付出了很大的努力,而到法院再次做调解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且增加调解的难度,我院审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在公安机关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案件起诉法院后,被害人认为赔偿数额少,要求增加赔偿额,被告方不同意,调解不成,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了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案件被发回重审。从这起案件可看出不但增加了调解的难度,也增加了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3、从轻量刑幅度不明确,也影响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予以考虑。从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并且从轻量刑的幅度也没有参照的标准,既然是酌定情节,被告人即使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并不一定会得到从轻量刑,虽然司法实践中大都采取了从轻处罚的习惯做法,但这和法律的规定是不完全相符的。在调解中,被告人对赔偿被害人后能否得到从轻处罚,心理不清楚,往往要法官明确表示从轻处罚才赔偿,否则不予赔偿。例如,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王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李某撞到,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前在调解时,被告人家属反复问法官,调解后能否判缓刑,法官告知赔偿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方得不到明确表示便不再参加调解,案件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因为从轻量刑幅度不明确,如果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后得不到从轻处罚,会把矛盾转移到法官身上,认为法官办案不公,到处上访告状,这种情况的存在,无形中也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

4、存在重复赔偿现象,有些案件中有数名被告人,但不是同时被审判,公安机关抓获一个,法院判决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法院每判决一个,被害人就要求赔偿一次。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况,比如,被告人江某、刘某抢劫一案,二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苏某轻微伤,花费医疗费500余元,刘某首先被抓获,在民事部分经过调解赔偿苏某6000元,之后江某被抓获,民事部分调解赔偿苏某5000元。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给调解工作带来许多不便,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法制宣传,使人们正确理解被告人积极赔偿与从轻处罚的意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明其对所犯罪行为的一种悔恨,有悔过自新的态度,同时对被害人的损失也是一种积极的补救和心理上的一种抚慰,使被害人减少因其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失,获得心理平衡稳定社会秩序。且也符合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因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具有平衡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意义,人们对被告人积极赔偿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认识存在误区,认为是花钱买刑,其实这和花钱买刑有着本质的不同,花钱买刑是一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某些人通过贿赂或其它不正当手段,使被告人在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下而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规定过于笼统,还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比如对于调解的程序、参加调解的人员、调解的期限、赔偿的范围、赔偿标准等实体问题,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和统一标准,这给案件审理带来许多问题,建议制定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有关法律规定,对调解的程序、赔偿的范围、标准、调解的期限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使审判人员在实践中便于操作,能更好地做好调解工作。

3、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法定从宽情节,法律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使被害人对赔偿之后能否得到从宽处理存在顾虑,不知道赔偿后到底如何从轻处罚,不利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些案件,被告人即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积极损失,也不一定就会得到从轻量刑。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利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促进社会和谐,特别对于那些轻微的故意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缓解社会矛盾,也减少了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情绪,避免被告人认为赔偿了也未从轻处罚,被害人认为赔偿数额少却处罚轻,把矛盾都集中到法院的现象。对于某些被害人不要求赔偿,坚决要求从重判处的,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也拒绝的,笔者认为,也应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我院审理的一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在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同意调解,但被害人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重判。针对这种情况,被告人主观上有积极赔偿悔罪的态度,被害人出于其它各种原因不同意调解,在案件的审理中,由于某些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有矛盾,有的出于报复,在民事方面即使被告人赔偿数额再高,也不同意调解,坚决要求重判,在量刑时也应考虑从轻情节,否则,失去法律的严肃性,对被告人来说也不公平,其有积极赔偿的态度却拒绝,如果支持被害人的这种观念,其实就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也变相的支持了被害人的不正当要求。

4、建立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因被告人家里贫穷或难以承受较高赔偿的数额,达不成调解,判决后被告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被害人家庭无法获得民事赔偿而生活陷入困境,使判决成为空判,这种空判现象引来严重的社会问题,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重大损失得不到赔偿,心理失衡,产生报复社会的想法,且不停的上访,对这种空判现象,应该建立国家救助制度,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适当补偿;即由被害人所在的村委会、社区、乡政府、民政部门定期对被害人发放一定数额的救助费用,或者设立社会救助机构,由社会慈善机构、社会各界人士进行捐助,将对被害人的补偿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空判责任,但这种救助应该是有条件的,对于老、残、病、幼以及确实家境困难没有劳动能力的予以救助,其救助数额应以其本生活为限。设立救助制度,可以使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得到社会的帮助,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5、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程序和人员,为了使案结事了,建议把调解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调解申请,法官都应在案件移送到法院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因为有些当事人并不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有的不知道可以调解,而法官通过调解,可以使当事人清楚法律的规定,以使被告人因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也使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得到赔偿和心理安慰,即使双方调解不成,也使其双方了解法律的规定,缓和矛盾,减少对法院对抗情绪,同时也体现司法为民观念。

在主持调解的人员上,笔者认为,调解法官应与主审法官分 开,因为在主持调解过程中,法官显示出自己的观点,由于案件复杂程度不一、当事人的素质不同,加上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为促成调解难免会提出自己的看法、观点,一旦调解不成,调解法官继续参与后续审理,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1、庭前调解不像开庭审理,往往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促成调解,愿意与法官推心置腹地交谈,如果调解不成,再参与审理,即使是很公正的审理,势必给当事人心理上产生一种被欺骗、被利用的错觉。2、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调解法官的观点、建议与裁判结果无论怎样,都会让当事人对法院产生看法,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如果调解法官的观点与裁判结果一致,则必有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法官偏向另一方;如果不一致,甚至相差甚远,势必让当事人对其他合议庭成员产生怀疑。3、庭前调解不像庭审后合议那么认真,法官在庭前调解中为促成调解,往往会提出多个提议、观点,而庭审后合议时又提出另一种观点,势必会使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避免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建议参与庭前调解的法官一般不参与该案的后续审理。

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应增加调解的意识,让被告人认罪伏法,让被害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让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与刑事裁判达到高度的和谐。

 

责任编辑:秦治民    

文章出处:汤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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