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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3-07-26 09:26:29


内容提要:单位受贿罪作为我国最早确立的单位犯罪之一,社会危害性极大,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单位受贿罪在目前查获的贿赂案件中所占比例极小。本文通过对单位受贿罪主体资格、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处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为单位受贿罪的司法认定提供借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单位名义进行受贿、索贿的案件不断增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从立法上肯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1997年新刑法则正式以法典形式规定了单位受贿罪。以单位作为受贿犯罪主体,打破了传统的自然人一元犯罪主体论,但由于单位受贿罪认定困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查处的单位受贿案件很少,针对单位受贿罪在司法认定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本文将逐一进行探讨。

  一、单位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

  1、单位受贿罪中单位的界定

  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对单位进行明确定义。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也就是说,单位受贿罪中的单位必须是国有性质。其中各级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各级政协机关视为国家机关,但各级民主党派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联合体。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举办管理的科教文卫等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为直接目的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是指各工商联、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全国性群众性组织。任何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都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受贿罪主体上的这一限制条件要严于受贿罪,因为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要求一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中工作,而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一定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

  2、单位分支和内设机构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目前的单位机构设置和企业管理较为混乱,单位与内设机构的关系比较复杂。单位内设部门和法人分支机构要成为单位受贿罪主体,必须要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意志和利益。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以相对独立的名义,在一定范围内使用自己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一方面从犯罪意志产生的角度来看,犯罪意志是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的意志,而不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另一方面,从犯罪所获得的收益来看,犯罪收益归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其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20011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没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肯定了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这一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犯罪并且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所有的,都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0069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中对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7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上述两个文件, 虽然都不是最高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正式司法解释,但是具有一定的效力,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3、单位受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单位受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对单位受贿罪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对单位受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其身份、作用和责任,即对单位犯罪的实施起主要决策、指挥作用,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机关和机构的负责人、机关和机构的一般负责人以及机关和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意和指挥下,在单位犯罪实施过程中态度积极,且其行为在单位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工作人员。一般来说,大多是某些职能部门的具体工作人员,不属于单位的领导;从其表现来看,他们是在单位领导指挥下,从事某项具体活动;从主观方面看,其明知自己工作的性质,即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违法或犯罪的;从其在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其积极地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如果仅仅是根据他的职责,消极地执行单位的决定,有的甚至根本不知道行为的性质,就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看待。

  二、单位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

  对单位的主观罪过是否能够进行认定是划分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重要界限。单位是一个外在形式与内在实体构成的统一体,具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但单位的意思机关必须有依照法律有资格代表单位的自然人进行活动才能发出单位的意思表示。换而言之,是在特定位置上自然人的意志被视为单位的意志。单位受贿罪中的单位意志应当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单位会议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这些特定人员的意志直接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在实践中常见的单位受贿行为主要有:(1)经单位研究决定,由有关人员实施的受贿行为;(2)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受贿行为;(3)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单位受贿行为。不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司法解释我们也可以看到,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因为盗用单位名义无法体现单位意志,只能按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单位在利益的驱动下,单位内直接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利益,明知受贿行为会危害社会,并希望这一结果发生,代表单位所持的一种心理态度。单位受贿的主观方面离不开单位内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心理态度。因此,单位受贿的主观方面体现于单位内相关自然人的主观故意,自然人为单位谋利益希望受贿的心理活动又反映了单位意志,两者的同一性就是单位受贿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三、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认定问题

  1利用职务便利是否为单位受贿罪的认定要件

  新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和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均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表述,但单位受贿罪却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方面要件,那么单位受贿罪的认定是否需要单位利用职务便利?19999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上所述,职务是指在一定组织中的主体根据一定规范被赋予的以权责为内容的资格和地位,其所适用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该自然人所属的社会组织本身。而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为国有单位,是依照法律或规定而组建的组织或机构,不可能拥有什么职务,自然也就无职务上的便利之说。但是,无论是受贿罪还是单位受贿罪,都需要与行为人的职务相关联,国有单位正是基于其从事公务的特有地位和优势才得以实施受贿行为的,在客观事实上,国有单位的所有行为均是以利用从事公务便利或职权便利为基础的,只是单位一般不说职务便利,而是说职责范围,同受贿罪需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一样,单位受贿罪也需要以利用自己办理某类社会公共事务的便利为构成要件。

  2、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87条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必须情节严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必要条件,认定单位受贿行为情节严重即构成单位受贿罪,否则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根据19998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中,所谓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是指接近10万元,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即8万元以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单位受贿数额在8万元以上,具有刁难、要挟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索贿和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为的,都可以视为情节严重

  四、单位发生变更时的处罚问题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结构快速变动的历史时期,各类单位在存续期间常会由于种种原因发生分立、合并等变更行为。对于单位在变更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变更后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就成为现实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已经发生了变更说明先前的单位在法律上已经消失,所以不能追究先前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原先的单位,后来的继承单位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由继承单位承担刑事责任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所以,对于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不再追诉。但是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了发生分立、合并继承单位,原先单位的财产由变更后的单位继承了,所以变更后的单位在一定意义上是原先单位的延续。这为追究原先单位刑事责任提供了现实基础。另外,199811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此答复也明确表达了对企业变更后刑事责任由新企业和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单位受贿罪是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下立法者确定的新罪名。它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来往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要划清单位受贿罪与一般礼仪来往中单位收受财物的界限;注意划清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认定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厘清企业变更后刑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才能有效有力地惩处单位受贿罪。

责任编辑:王钰    

文章出处:汤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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