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离婚时夫或妻一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以从发现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汤城民初字第256号(2007年11月29日)。
〔案情〕
原告原嫦娥。
被告付敬熙。
1999年5月18日原嫦娥与被告付敬熙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05年12月20日在汤阴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四、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005年农历腊月20日,原嫦娥发现付敬熙处有三张存单在离婚时未分割,遂将该三张存单拿走。该三张存单分别为2005年7月24日存入整存整取金额为2000元一张(票号为XⅣ14844567,到期日为2006年7月24日),2005年8月8日存入整存整取金额为2000元一张(票号为XⅣ14844712,到期日2006年2月8日),2006年1月6日存入金额为5000元(票号为XⅣ07968563)活期储蓄存单一张,均在汤阴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付敬熙名义开户。后于2006年2月6日前由付敬熙挂失后支取。为此,原嫦娥于2007年8月30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此三张存单上的存款,由付敬熙给付其存款9000元。付敬熙在答辩状中称,该三张存单上的存款9000元,虽是离婚前的财产,但已用于清偿离婚前的债务,因此不应再分割此9000元。庭审时,付敬熙否认2006年1月6日的存款5000元系离婚前存款,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付敬熙提供张保生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该9000元存款已清偿了离婚前债务。
〔审判〕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以付敬熙名义于2005年7月24日存入的存款2000元及2005年8月8日存入的存款2000元,系原嫦娥与付敬熙离婚前的存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以付敬熙名义于2006年1月6日存入的存款5000元,因付敬熙在答辩状中已认可系与原嫦娥离婚前的存款,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付敬熙在庭审时否认该5000元存款非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未举出其它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付敬熙称该9000元存款已用于清偿离婚前债务的说法,仅有张保生书面证明,未有其它证据佐证,法院不予认定。该9000元共同存款,应由其二人平均分割。因付敬熙已取得该9000元存款,因此应由付敬熙给付原嫦娥应分得的份额即4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敬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嫦娥现金4500元整。二、驳回原告原嫦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敬熙负担。
〔评析〕
一、原嫦娥于登记离婚后又起诉分割共同财产有无依据。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二人登记离婚时有离婚协议,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因此对本案原嫦娥的起诉请求不应再次重复处理,因此应驳回原嫦娥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二人的离婚协议上有“双方无共同财产”的记载,但不影响原嫦娥本案的起诉。因为,离婚协议,并未对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体处理,更未具体处理到本案争议的存款9000元。原嫦娥在离婚后才在付敬熙处发现本案争议的存单,可以推定在离婚时付敬熙对该存单有所隐瞒。因此,可以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
本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二、本案中以付敬熙名义于2006年1月6日存入的5000元存款是否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该5000元存款虽于其二人离婚后以付敬熙名义存入,疑似个人财产,但因付敬熙在其答辩状中已承认是离婚前存款,其虽在庭审时反悔否认是共同存款,但并未举出除该存单以外的相反证据推翻,因此法院应确认该5000元存款属其二人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