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汤民二初字第105号
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安立民终第156号
2、案由:名称权纠纷一案
3、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新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汤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王玉明 田军 韩风玉
二审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李万生 秦建国 陈超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级时间:2007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盖头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过了解,为扩大经营,被告多次到安阳找原告要求加盟使用原告“红盖头”字号。双方于2006年1月1日订立了红盖头婚纱摄影连锁机构加盟合同书,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达成协议。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如继续使用原告的字号应续签合同,并多次找被告协商今后的经营和发展,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与原告续签合同。截至2007年4月24日,被告仍然使用原告的字号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使用原告字号损失20000元。2.停止使用原告字号、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公证费、工商查询费2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新全辩称,2006年1月1日被告与安阳市新新娘摄影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红盖头婚纱摄影经典名店(以下简称红盖头名店)签订了“红盖头婚纱摄影连锁机构加盟合同书”,而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阳市新新娘摄影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红盖头婚纱摄影经典名店之间的关系,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判案的理由
原稿安阳市红盖头公司诉被告王新全名称权一案,经庭审查明,2006年1月1日,王新全与红盖头名店签订了“红盖头婚纱摄影连锁机构加盟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新全在汤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汤阴县城关向阳路红盖头婚纱摄影名店”。原告红盖头公司诉王新全使用“红盖头”名称权,是以王新全与红盖头名店签订的“红盖头”婚纱摄影连锁机构加盟合同书为证据,并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诉讼过程中,原告红盖头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与红盖头名店之间存在关系的证明,也未能提供其与王新全所经营的“汤阴县城关向阳路红盖头婚纱摄影名店”之间存在关系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红盖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3、一审定案的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红盖头公司上诉称,红盖头名店是安阳市新新娘摄影艺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安源,06年6月2号,红盖头名店申请注销,原因是撤销分公司注册分公司,6月5号,成立了新公司,即安阳红盖头公司,注册在陈安源爱人李春雨名下,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公司应属夫妻共有,故红盖头公司与红盖头名店实为一体。
2、二审判案理由
安阳中院认为,本案名称权使用合同系安阳市新新娘摄影艺术有限公司红盖头经典名店与上诉人签订,经典名店注销后,成立了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安阳红盖头与新新娘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夫妻关系,但两单位均为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安阳红盖头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3、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评析:
我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之间的关系可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公司法人与自然人为并列的民事主体。
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范围和内容也与权利能力相一致。而公司行为能力需借助于公司的代表机关,即法定代表人来实现。而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内部管理机关,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决定公司的关系。
本案中红盖头名店与被告签定了加盟书,原告红盖头公司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红盖头名店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为由提出诉讼,显属不当。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