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献忠,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公安局家属楼南楼301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献忠犯抢劫罪,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2007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献忠和韩运军(另案处理)乘座安阳开往长垣的公共汽车(豫E06612)行至汤阴县段时,韩运军提出让被告人高献忠窃取行李架上的公文包,被告人高献忠将公文包给韩运军,韩运军窃取现金后,又将包给被告人高献忠,让其放回原处,此时被被害人杨红义发现,杨红义向被告人高献忠、韩运军索要被盗现金过程中,被告人高献忠、韩运军威胁杨红义说:“让开,再不让开,一刀捅死你。”杨红义不敢再向被告人高献忠、韩运军要钱,被告人高献忠、韩运军乘机下车逃跑。后被告人高献忠被接警民警抓获。
【审判】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献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汽车上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未使用语言相威胁,其行为属于盗窃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当场威胁被害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高献忠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高献忠不服。上诉称:其行为属于盗窃,构不成抢劫罪。另外,对其量刑过重。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高献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汽车上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高献忠构成抢劫罪意见一致,但在量刑时,有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抢劫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公共汽车,但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已经由原来的三年以下转化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且被告未使用暴力或凶器,仅仅是以语言相威胁,故此,应与典型的在公共汽车上抢劫相区别。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汤阴县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本案中,被告人高献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汽车上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社会危害性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故此,应在十年以上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