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朱某以7200元的价格从薛某手中购买“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使用一星期后朱某发现该车有毛病,遂找薛某要求退车,遭到薛某的拒绝后,朱某纠集数人对薛某进行威胁、殴打,薛某被逼无奈,退给朱某800元钱。四天后,朱某又以同样的手段从薛某处要走300元。数日后,朱某等人又以暴力相威胁到薛某处要钱时,薛某报警,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针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要求薛某给付补偿金是合理的要求,只是采取的方式有些过激,朱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存在强迫接受不公平交易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薛某事先违背诚信原则,致使朱某提出补偿的合理要求后采取过激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达到退车的目的和得到质量补偿金,纠集数人对被害人薛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迫使薛某接受其退车或者退款的要求,薛某不得已“退”给朱某1100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与薛某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完成交易,其纠集数人强行退车遭到拒绝后,虽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迫使薛某退车,此时的交易已违背公平、自愿的原则,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朱某退车的要求遭到拒绝后,以暴力对薛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迫使薛某在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交出1100元,使得本来以合法形式进行的买卖关系变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朱某不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属于犯罪。一般违法行为是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作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一般违法是违反了刑法以外的法律而犯罪是违反了刑法,依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可分为触犯刑事法规的违法行为、触犯民事法规的违法行为和触犯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触犯民事法规和触犯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一般都不是犯罪。显然朱某的行为触犯刑事法规且情节严重,故不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属犯罪。
二、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朱某只从薛某处敲诈1100元,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朱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程序。强迫交易罪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不能以强迫交易罪论处。本案中,朱某与薛某的交易活动已经完成,其实施暴力的行为是在交易活动之外,故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四、朱某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对朱某在主体、客体及客观表现三个方面均不存在争议,根本分歧在于朱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抢劫罪不以民事纠纷存在为前提,朱某和薛某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对构成抢劫罪并没有影响,朱某不能因薛某不退车而作为劫取薛某钱财的理由,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朱某三次对薛某进行殴打、威胁,强行劫取薛某1100元钱,其在主观上具有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故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