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果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原审):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瓦民初字第23号(2007年11月22日)
二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185号(2008年4月25日)
【案情】
原告:李存洋、王艮贵等11位
被告:李新顺、李桃香(系夫妻关系)、李天来
第三人:温连臣、李明海
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份,被告李新顺承包了新密境内郑少高速三标段777防护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新顺让原告李存洋等11人在其工地劳动,2003年12月份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新顺未与原告李存洋等11人结算工资,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李存洋等11人称,被告李新顺、李桃香当时承诺技工每个工40元、力工每个工20元,原告李存洋、王艮贵每天按40元给付,经结算,被告李新顺、李桃香除去11位原告的借款外,下欠李存洋等11位原告工资8362元,要求被告李新顺、李桃香给付。原告提供了考勤表、赵顺安、苏国只的证言证实其主张;被告李新顺、李桃香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李存洋等11人所述的工数和工值不实,但其对答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新顺辩称,原告李存洋、王艮贵要求按80个工计算无依据,因民工最多的工数为38.5个工,而原告李存洋、王艮贵作为带班工何来80个工,没有工人上班带谁的班。原告李存洋、王艮贵对被告李新顺所述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证实出工最多的为55天,原告李存洋、王艮贵的工数按60天计算为宜。被告李新顺辩称,该工地原为李天来所承包,后因李天来资金不足,才要求我为其垫资,我与李天来是合伙承包该工地,应追加李天来为本案被告,被告李天来对与被告李新顺合伙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李新顺虽提供了李克贵等人证言,但其提供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与李天来合伙承包该工程之主张。被告李新顺辩称,因本案工程款由李明海、温连臣从发包人处取回,并承担发放工人工资的义务,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后根据被告李新顺的申请,本院追加李明海、温连臣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李明海、温连臣虽未答辩,但在本院调查其二人时其二人称,对取回该工程款的事实认可,但取回的款项除给民工开工资外,下余款项已交还被告李新顺,其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李桃香辩称,该工程系被告李天来承包,其是被告李天来雇佣会计,被告李天来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桃香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赵顺安、苏国只证言等证明,被告李新顺、李桃香提供借款表、李克贵等人证明、和本院对李志勇、李明海、温连臣的调查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根据。
李存洋、王艮贵等11位原告诉称:2003年6月份,我们作为被告李新顺、李桃香的雇工在其承包的新蜜境内郑少高速三标段777防护坡工地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生活,我们11人大部分在被告李新顺、李桃香处借过工资,2003年12月份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新顺、李桃香分别欠我们工资。其中李存洋1720元、王艮贵2140元、李俊杰1100元、付守田540元、王秀芹430元、王其家88元、苏国峰514元、付海飞382元、王朋飞528元、王晏会370元、王爱录550元,共计8362元,我们与被告李新顺、李桃香对过工分表和借款数额,下欠我们工资款双方均无异议。2003年至2005年春节前,我们曾多次找被告李新顺、李桃香讨要工资,其二人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付我们工资款。2006年被告李新顺、李桃香拿到工程款后仍拒不给付欠我们的工资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新顺、李桃香连带给付欠我们的工资款共计8362元,其中:李存洋1720元、王艮贵2140元、李俊杰1100元、付守田540元、王秀芹430元、王其家88元、苏国峰514元、付海飞382元、王朋飞528元、王晏会370元、王爱录550元。
李新顺辩称:原告称其作为我的雇工在我的工地上劳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原为李天来承包,因李天来资金不足,要求我为其垫资,后该工程因多种原因导致亏损,事后,在我和李天来族长的协调下考虑到李天来经济状况不如我,就由我承担了大部分亏损,原告王艮贵等11位原告是以王艮贵为代表到工地干活的,工地承包人只对王艮贵发生关系,王艮贵对其他原告负责,为此,我已申请追加李天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另外,原告诉我欠其工资款不实,首先,部分工数不实,工值证据不足,本案所涉工程时间是2003年,当时市场技工工值每天不超20元,但原告方主张的小工及小孩的工资每天为20元。原告李存洋、王艮贵二人要求的工数、工值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再则,原告的借款数额已超过其工资数额,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由李明海、温连臣取回,并担保由其二人给付原告,并且已由原告方代表王艮贵与李明海、温连臣达成协议,但原告王艮贵拒不领取工资款。综上所述,原告诉我无理,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桃香辩称:我与李新顺的答辩意见一致,我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而是李天来聘请会计。原告诉我无理,应予驳回。
李天来辩称:因李存洋等11位原告未起诉我,所以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理由是:被告李新顺在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中称:“该案涉及的工程是与我合伙承包,应追加我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而其又在答辩中称,“本案所涉及工程系我承包,后因我资金不足,请求其为我垫资。”被告李新顺所称前后矛盾,且李志勇、程希平给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也是被告李新顺打的收条。并交给李明海和温连臣,让他们代表村委会调解和发放欠民工工资。下余10000元,李明海、温连臣又给了李新顺,这怎能说我是承包人呢?况且,我根本就未与李新顺合伙承包工程,而我只是李新顺的一个雇工,我更未雇用被告李桃香作我的会计。总之,我们都是李新顺的雇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新顺追加我为被告的请求。判令被告李新顺、李桃香给付李存洋等11位原告工资。
第三人温连臣、李明海未作答辩。
【审判】
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李存洋等11位原告在被告李新顺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证据充分,被告李新顺应给付李存洋等11位原告劳务工资款,李存洋等11位原告要求被告李新顺按技工每个工值40元、力工每个工值20元给付劳务工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存洋、王艮贵要求被告李新顺按80个工给付劳务工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李存洋、王艮贵实际工作情况,被告李新顺按60个工给付原告李存洋、王艮贵劳务工资较为合理。李存洋等11位原告要求被告李桃香给付劳务工资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新顺主张其与被告李天来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且该案属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李新顺主张的合伙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李新顺的这一主张,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李新顺所述的第三人温连臣、李明海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被告李新顺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新顺对其辩称的对原告的工数工值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桃香辩称其是被告李天来雇佣的会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温连臣、李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李存洋工资980元、王艮贵工资1549.5元、李俊杰工资1100元、付守田工资540元、王秀芹工资430元、王其家工资88元、苏国峰工资514元、付海飞工资382元、王朋飞工资528元、王晏会工资370元、王爱录工资550元,计款7031.5元。
二、驳回原告李存洋、王艮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和李存洋等11位原告要求被告李桃香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李新顺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存洋等11名被上诉人的工数和工值及李存洋等人的借款事实不清;2、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与李天来是合伙关系、适用法律错误;3、民工工资已由第三人温连臣、李明海领取并支付,不应再支持李存洋等11人的诉讼请求,若其请求应予支持,请求判令上诉人李天来共同承担。李存洋等被上诉人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李存洋等11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李新顺主张给付工资款,提供有考勤表、赵顺安、苏国只的证言证实其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对李存洋等11名被上诉人所述的工数和工值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数和工值,原审采信李存洋等11名被上诉人所述的工数和工值并无不当,其中对李存洋、王艮贵两名带班人的工数参照其他人的工数确定为60天也无不当。对李存洋个人的借款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显示有李存洋签字、李存洋认可的借款数是1420元,原审确定其工资为2400元,下欠9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李新顺主张其与李天来系合伙关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民工工资已由第三人温连臣、李明海领取并支付,但温连臣、李明海均称并未与本案11名民工达成协议,也未支付本案11名民工的工资,故上诉人对此问题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新顺与第三人温连臣、李明海之间的问题可另案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原告李存洋等11位原告确实与被告李新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尚欠原告工资款,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每个原告的做工工时及被告向其承诺每天工资,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存洋等11名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尚欠原告工资款,虽然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资款,但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已发放工人工资、证人证言、技工每天40元、力工每天20元及工时,与原告陈述的主张相互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原告李存洋等11名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尚欠原告工资款其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告提现有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对提供的被告已发放的工人工资证人证言,参照被告已发放工人工资技工每天40元、力工每天20元计算,与原告陈述主张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