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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索北晨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

  发布时间:2009-08-19 08:24:23


要点提示

20世纪60年代我国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07年3月31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2007年8月30日)

案情

原告索北晨,男,193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大南街东1巷3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索如军,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索北晨四子)。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汤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自强、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男,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女,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汤阴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田献平  局长。

委托代理张风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阴县粮食局城关粮油交易所。

诉讼代表人张火箭,该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风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俊梅,女,193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大南街东1巷3号附1号。

第三人索如星,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俊梅之子)

第三人索爱芹,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岳庙街西37巷27号。(系张俊梅之女)

第三人索爱英,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人民路南11巷3弄4号。(系张俊梅之女)

第三人索爱婷, 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南马道街35号。(系张俊梅之女)

委托代理人索如星,男,汉族,住汤阴县大南街东1巷3号附1号。

原告索北晨诉称,我继承的房产与宅基地两段,位于汤阴县大南街北头路东,1965年租给第三人使用至1980年,1980年第三人汤阴县粮食局,汤阴县粮食局城关粮油交易所拆掉所租用的平房,改建楼房,我们发生纠纷,后经调解,第三人的楼可建,具体边界按1972年协议办。1993年被告将属于我继承使用的宅基地填在第三人汤阴县粮食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

审判

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房屋和宅基于1964年按照国家政策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索北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请求确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判并无不当,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和房屋是1964年按照当时国家的政策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结果,第三人取得房屋和宅基地也是因上述原因而来。我们知道,20世纪60年代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是国家的政策,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主张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文件《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观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过反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责任编辑:秦治民    

文章出处:汤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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