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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多重过错主体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3-10-12 17:26:34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在采用方面存在误区,即不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主体进行审查和分析,而是直接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过错责任作为认定案件赔偿责任的依据,使得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过错责任与诉讼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等同,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对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明力进行法律上分析和推理,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相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马某、刘某。

被告:苌某、陈某、李某、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中铁三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2010621173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EHG319/E201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528km处施工路段与施工路段设置的限高栏发生碰撞,致使在重型半挂车上运载的联合收割机麦仓内乘坐的刘某站立向外张望时受到重伤,后经近一年多的治疗无效而死亡。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车厢内载人和载物超限未审批为由,认定司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路段的限高栏和其它交通标志石武客专河南四分部负责,按其规定应在在施工区域前方200m应设置限高龙门架,并设限高5.5m的标牌,但经现场勘验,事故现场设置的限高栏高度为5m,限高标志也标明限高为5m,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所载的收割机顶端至地面的高度为4.92m

死者刘某乘坐的收割机属被告李某所有,但其并非刘某的雇主,李某答应让刘某搭乘自己的的收割机去河北,豫EHG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开元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苌某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开元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只是为收回其分期车款,不享有该车收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豫E2019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安阳一运公司,实际已由车主被告苌某购买,二者是挂靠经营关系,安阳一运公司也未享有该车运营收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陈某系被告苌某雇佣的司机。

   

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71日作出(2010)汤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铁三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给付原告马某、刘某赔偿款115995.28元;二、被告苌某给付原告某、刘某赔偿款57997.61元;三、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某、刘某赔偿款28998.8元;四、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马某、刘某赔偿款28998.8元;五、驳回原告马某、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5元,共计10300元,由原告刘某、马某负担4760元,被告中铁三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负担2770元,被告苌某负担1385元,被告李某负担692.5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5元。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效力。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能否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的过错责任作为司法审判中的损害赔偿的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其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既然事故认定书被界定为一种证据,那么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以当事人双方质证为前提和条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对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明力进行法律上分析和推理。本案中因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在处理该事故时,仅从肇事车辆违反交通法规的角度分析了事故形成原因,未考虑被告石武客专河南四分部设置的限高栏高度是否符合规定高度、刘某本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加之被告陈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后就及时提出了复核申请,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可作为处理事故的结论依据,不宜作为法院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所以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信。

二、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此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为依据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刘某作为成年人,应知乘坐在收割机麦仓内系违章行为,应预见自身行为存在一定危险,在车辆高速行驶的情况下,刘某也应知其站立张望行为可能会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刘某自身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0%);作为托运人的被告李某,应知刘某乘坐在收割机麦仓内系违章行为,仍许可死者刘某乘坐在自己收割机的麦仓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驾驶员,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超高,对刘某的乘坐行为未予制止,默许死者刘某乘坐其车辆且其车辆超高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上路行驶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死者刘某属无偿搭载的事实,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是被告苌某的雇员,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苌某承担;被告石武客专河南四分部在施工过程中,设置的限高栏高度明显低于保通方案要求的5.5m,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对超高、超宽及违章载人的本案肇事车辆未予阻止而许可其进入高速公路,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坐险,但因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乘坐在驾驶室内,故其不属乘座险的赔偿对象,也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诉请不应支持。

四、名义车主及挂靠车主应否承担责任。名义车主及挂靠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根据以下因素来确定,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应作为责任主体。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应作为责任主体。如果名义车主及挂靠车主对车辆的运行并不具有实际的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阳开元公司作为牵引车的名义车主,目的是获得本公司的车款,不参与该车的运营,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运营效益,而安阳一运公司作为挂车的挂靠单位,但该车已由被告苌某购买,该公司也未实际控制车辆的支配和收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王钰    

文章出处:汤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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