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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太平诉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

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08-19 08:27:51


 

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2007)汤民二初字第99号

二审判决书:(2007)安民字第195号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诉讼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太平

被告(上诉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

1、审级:二审

2、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汤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王玉明、田军、韩风玉

二审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张致孝、徐宏阁、李颖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赵太平诉称,原告赵太平诉称,2005年我为邻居申海军借贷三千元作保证,被告工作人员让我在空白借款借据上签字,2006年八月底,被告在借据上补记成为2002年我为常保平4万元的贷款作保证,并在上面补记全部内容和日期,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行为。既使我为常保平借款作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保证责任也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

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辩称,原告赵太平为常保平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作为保证人赵太平不仅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时还向被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证明了原告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常保平归还借款本息之日。常保平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汤阴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领导小组多次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存在免除原告赵太平的保证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2年9月2日,常保平在原汤阴县韩庄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2日至2003年7月2日,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赵太平在常保平向原汤阴县韩庄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借款借据时,以担保人(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内容为“我自愿给常保平于2002年9月2日在韩庄信用社贷款4万元做经济担保人,期限10个月,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由我负责归还本息,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担保人亲自填写签名);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的担保文件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在全部还清本息后失效。担保人赵太平”无日期的担保书,被告对该担保书称 “该担保书是赵太平在常保平出具借款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时,同时向原汤阴县韩庄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予以否认,并称,“担保书”上的“赵太平”三个字不是其所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担保书”上“赵太平”的签字不申请签定。

另查明,常保平在原汤阴县韩庄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到期后以及至今,被告未能提供其要求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06年7月19日,汤阴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领导小组向汤阴县教育体育局下发的<<汤阴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领导小组关于对清贷对象采取停薪措施的通知>>,清贷对象为赵太平的证据,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原告所诉“2005年我为邻居申海军借贷3000元作保证,让我在空万元的贷款作保证,并在上面补记全部内容和日期。”原告这一诉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汤阴县韩庄乡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变更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原告提供有借款借据(复印件),汤阴县清收农村信用联社不良贷款领导组关于对清货对象采取的停薪措施的通知。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常保平借款借据担保书,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2002年9月2日常保平在原汤阴县韩庄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时,赵太平常保平向原汤阴县韩庄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是赵太平为常保平在原汤阴县韩庄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作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太平应对常保平借款负有保证责任。但赵太平在常保平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原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赵太平对常保平在原汤阴县韩庄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与原汤阴县韩庄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形成保证合同。赵太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赵太平对常保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为常保平借款到期日2003年7月2日至2004年1月2日。诉讼中,原告诉称“2005年我为邻居申海军借贷3000元作保证,让我在空白借款借据上签字,2006年8月底被告在借据上补记成为2002年我为常保平4万元的贷款作保证,并在上面补记全部内容和日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中被告提供的“担保书,”被告辩称该“担保书”为原告赵太平在常保平向其借款时同时向其出具的。原告对被告的这一辨称予以否认。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赵太平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但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对担保书上的“赵太平”签字申请签定。故被告提供的担保书应视为是原告赵太平向被告出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按照“担保书”的内容,赵太平为常保平借款与被告形成保证合同。赵太平应对常保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常保平借款到期日2003年7月2日至2005年7月2日。综上所述,赵太平是为常保平借款作保证,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2003年7月2日至2005年7月2日。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在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其要求原告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赵太平为常保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已超过法定期间,应当免除原告赵太平的保证责任。关于诉讼中原告提供的2006年7月19日,汤阴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领导小组向汤阴县教育体育局下发的<<汤阴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领导小组关于对清贷对象采取停薪措施的通知>>清收对象为赵太平的证据,既使该通知要求原告赵太平承担对常保平借款的保证责任,也超过了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法定期间,也应当免除赵太平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免除原告赵太平对常保平于2002年9月2日在原汤阴县韩庄乡农村信用合作(现更名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借款40000元的保证责任。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韩庄信用社上诉称,2002年9月2日,常保平在韩庄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2日至2003年7月2日,赵太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并出具了担保书。常保平借款到期后,在保证责任期间,韩庄信用社及汤阴县清收农村不良贷款领导小组曾多次要求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原审判决却以超过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由免除其保证责任,这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该判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

赵太平辩称,本案的担保期间为2003年7月2日到2005年7月2日,2006年7

月19日汤阴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领导小组关于对清贷对象采取停止措施

的通知已超过了保证期限,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赵太平出具的担保书为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虽然该保证书上载明

“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在全部还清本息后失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案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2005年7月2日。韩庄信用社未提供在2005年7月2日之前向赵太平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应当免除赵太平的保证责任。关于韩庄信用社上诉期间提供的汤阴县依法清收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和汤阴县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领导小组的证明,因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明也不能证明何时、何地向赵太平主张权利,故韩庄信用社要求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保证,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时任队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

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的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为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常保平借款借据上,赵太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虽然没有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和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赵太平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提供的无借款时间、又有赵太平签字的担保书,虽然赵太平否认是其所签,在庭审中又放弃对该担保书内容鉴定的权利,故应视为是赵太平向原告出具的单方担保书。在该担保书中约定有担保期限为10月,与主合同借款期限相同,同时又约定全部还清本息后失效的内容,故该担保书应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综上所述,赵太平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届满后二年。一审期间,原告未能提供在赵太平保证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应当免除赵太平的保证责任。二审原告提供了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同时按照《证据规则规定》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用。故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责任编辑:秦治民    

文章出处:汤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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