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1)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行初
字第26号
(2)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行终字的22号
2、案由:房屋行政登记
3、诉讼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文英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上诉人)王纯、王纯文、王宝琴、王新叶、王秀琴、王秀英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汤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金玉霞、黄敬、李云魁
二审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陈爱霞、崔永清、黄慧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二审审结时间:二00八年四月十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纯文1989年结婚,婚后与第三人王纯文母亲郑承爱共同生活在37.46平方米的土坯房中,1993年第三人王纯文母亲去世,其生前将房产证赠于原告。2001年大南街道路拓改造,政府以王纯文为房主折迁上述房子,并付拆迁补偿金11852.22元;原告和第三人王纯文又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购买回了土地使用权,2002年6月建成二间二层门面楼,随后出租。2005年3月原告夫妻诉讼离婚,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后,2006年8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再审期间,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汤房证字第0146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房屋权属登记时,审查不严,将王纯文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登记在其哥哥王纯平名下,并为其他五人颁发共有权证,在办证中存在瑕疵,左右邻居无一人在登记申请表上签字,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赔偿因颁发房屋所有证,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9300元,打印费100元,共计9400元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2006)安民监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没有送达答辩人,也没有向答辩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答辩人不能也不应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及结果。第三人王纯文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应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解决,不能由此否认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争议的房屋,原产权人是第三人母亲的。2001年大南街拓宽道路时部分拆迁,第三人就地改建房屋,第三人属法定继承人,(第三人父亲于1988年、母亲郑承爱1994年相即去世),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原告非法定继承人。本案六个第三人于2007年4月5日办理了共有房屋协议书,明确了房屋的权属,且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无四邻签字的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颁证的条件,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不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以我母亲去世前将房产证赠给“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是要式行为,应以遗嘱为成立要件,但原告没有。大南街33号房产是我们继承的遗产,拆迁后我们共同出资建造,属共同共有,被告为我们颁发的房产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赵文英与第三人王纯文结婚。1993年第三人母亲去世,以其母亲名义办理的房产证在原告手中。2001年汤阴县城大南街道路拓宽,王纯文母亲遗留的房屋部分被拆除,后又以王纯文的名义买回部分土地,建成门面房。2005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王纯文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8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民监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案件进入再审。2007年7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民再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4月27日被告为第三人王纯平颁发了汤房证字第0146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3、一审判决理由
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并颁发房产权属证书,本案中,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王纯平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过程中,对于房屋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未认真审查核实。其发证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原告赵文英要求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汤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2007年4月12日为第三人王纯平颁发的汤房证字第01468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赵文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六位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是继承母亲的遗产后又共同出资新建,与上诉人无关,因六位上诉人除王纯平在汤阴县工作外,其他人均在外地工作,为方便办理手续,就推选由王纯平办理房产证,其他五人办理共有证,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文英辩称:一审裁判正确,应予维持。
汤阴县人民政府庭审中称:一审裁判撤销房产证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赵文英就要求分割位于汤阴县大南街北头路西两间两层楼门面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7月10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向赵文英送达了(2007)汤民一初字第1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受理。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3、二审裁判理由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申报,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负有审查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在对房屋权属登记提出申请时,未如实告知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屋存在争议的事实,同时汤阴县人民政府作为登记机关未按规定严格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四、解说
本案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二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
在2005年3月开始的王纯文与赵文英离婚诉讼中,赵文英已提出汤阴县大南街北头路西两间两层楼门面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未作审理,对此二审和再审民事判决均对此予以明确,所以赵文英才于2007年7月3日就要求分割位于汤阴县大南街北头路西两间两层楼门面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汤阴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这足以说明赵文英与上述房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至于赵文英对房屋有无实体权利,行政诉讼对此一般不予审查。王纯文与赵文英的婚姻关系解除后,上诉人王纯平办理了房产证,其他上诉人办理了共有证,此时如果赵文英对上诉人已办理房产证的房屋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以此房产证对抗赵文英。王纯文与赵文英的婚姻关系解除后,王纯文取得的财产与赵文英就不存在共有关系了,因房屋登记从严格意义上说就是行政确认。所以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赵文英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本案行政诉讼中,法院就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汤阴县人民政府享有颁证的职权和法律依据,也经过了必要的颁证程序,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但颁证的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问题。首先,登记机关对房产登记申请的审查不仅是形式上的审查,同时也应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第二,被登记的房产已经过了翻建和变更,登记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而未对房屋的权属进行必要的、进一步的审查即认可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明显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的房产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